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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温民终字第360号

裁判日期: 2013-05-03

公开日期: 2014-06-08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与林可聪、梁治闪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可聪,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梁治闪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温民终字第3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可聪。委托代理人李丽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负责人吴泽忠。委托代理人上官福乐。委托代理人郑琦。原审被告梁治闪。上诉人林可聪因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2012)温乐民初字第8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林可聪所有的浙C×××××轿车系由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承保交强险,被保险人系被告林可聪,保险期限自2008年11月18日至2009年11月18日止。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2009年6月14日12时28分许,被告梁治闪驾驶浙C×××××号轿车在永嘉县乌牛镇山下东路联都超市门口,与对向骑自行车的翟艳兰发生碰撞,造成翟艳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永嘉县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梁治闪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行经事故地段,未靠道路右侧行驶,撞伤翟艳兰后驾车逃逸,依法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翟艳兰不承担事故责任。2009年8月14日,翟艳兰提起民事诉讼,该案经永嘉、温州两级法院审理,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永嘉县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该判决书其中判决原告保险公司赔偿翟艳兰交强险垫付款43716元。现原告已履行垫付责任。原判认为,原告承保被告林可聪所有的浙C×××××号轿车,该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案经永嘉、温州两级法院判决后,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履行了垫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在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形下,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垫付责任,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因此,原告要求向被告梁治闪追偿垫付的赔偿款,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林可聪作为肇事车的被保险人,应对被告梁治闪被追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梁治闪、林可聪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并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遂判决:一、被告梁治闪赔偿原告交强险垫付款43716元。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乐清市人民法院民三庭转付。二、被告林可聪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0元,由被告梁治(属于笔误,“梁治”应��“梁治闪”)、林可聪负担。宣判后,林可聪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送达程序违法,导致上诉人丧失抗辩权。上诉人及其家人一直居住在乐清市北白象镇沈岙村,有固定的家庭住址,并不存在无法送达的情况。一审法院送达的本案判决书也是由上诉人本人签收,充分说明上诉人并非查无此人,并非下落不明。而一审法院送达本案诉状、证据文书及传票等法律文书时却均采取公告送达的方式,其送达程序显然违法,导致上诉人在本案一审中不能到庭应诉、抗辩和质证。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已经丧失胜诉权。但因一审法院送达程序违法,导致上诉人未能出庭应诉,丧失抗辩权,导致本案判决不公。二、上诉人并非翟艳兰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案的至害人,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项,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保险公司答辩称:一、一审送达程序合法,上诉人已丧失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权。一审法院在不知道上诉人电话号码的情况下将起诉书等按诉状上的地址送给上诉人,但经邮局送达后得知上诉人长期外出,无法送达。一审法院在其它送达方式未果的情况下采用公告送达,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在一审时未提出时效抗辩的,不能在二审审理时再行提出。二、被上诉人取得代位权的时间是2010年4月27日,但在2012年3月已经向原审被告梁治闪发函向其催讨,故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断情形。三、上诉人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将该车辆借给无驾驶资格的一审被告梁治闪,存在重大过错,理应承担责任。四、即使上诉人的时效抗辩成立,但一审被告梁治闪未提出时效抗辩,故上诉人也应该承担责任。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供:一���户口本,以证明上诉人与黄乐丹、林君苑、林锡亮之间的亲属关系。二、村委会的证明、就读证明,以证明上诉人一家一直居住在乐清市北白象镇沈岙村。三、住院病历(一)、住院病案首页、手术记录单、出院记录,以证明林锡亮于2012年2月9日在温州就医,侧面反应林锡亮一直居住在沈岙村的事实。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材料属于本案二审的新证据持有异议,并认为,对户口本证明其亲属关系的三性无异议,但村委会的证明无法证明上诉人及其全家居住在沈岙村,就读证明也无法证明上诉人及其全家都住在沈岙村。住院病历等材料只能反映林锡亮是在温州住院,但根本无法证实其居住在沈岙村。本院认为,上诉人二审提供的户口本能证明本案待证事实,予以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三条第一��的规定,上诉人提供的上述其他证据材料不属于本案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且不能证明本案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审核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提出的证据后,依法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上诉人二审提供的户口本等证据及相关陈述,上诉人的户籍地及其经常居住地均是乐清市北白象镇沈岙村。一审法院由于无法直接联系上诉方,故按其户籍登记地、常住地进行邮寄送达且在邮寄送达无法送达的情况下进行公告送达,符合法律规定。因上诉人系肇事车辆的被保险人,又无证据证明原审被告梁治闪系因盗抢上诉人的肇事车辆而发生本案道路交通事故,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所追偿的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垫付款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90元,由上诉人林可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郑明岳审判员  刘宏杰审判员  胡爱玲二〇一三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钟志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