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甬刑一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3-05-03
公开日期: 2014-06-08
案件名称
李一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一
案由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甬刑一初字第2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一。2012年8月7日因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1年10月12日被宁波海关缉私局取保候审,因期限届满于2012年10月11日被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以甬检刑诉(20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一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3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本院审理期间,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4月1日以甬检刑追诉(2013)2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李一犯盗窃罪向本院追加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环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走私普通货物被告人李一于2010年8月在宁波汇丰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丰公司)任业务经理,后于2011年4月离职。2011年初,杭州和润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润公司)副总经理高某甲为进口婴儿纸尿布在联网发布寻找“包通关”进口代理商的信息。汇丰公司员工余某获悉后,即与高某甲取得联系,并向李一汇报。李一与高某甲约定“包通关”的价格为每集装箱人民币4万元。在汇丰公司负责人明确拒绝接受“包通关”进口业务的情况下,李一与余某商定私下承接此项业务。2011年3月,接受和润公司的委托后,李一指使余某制作低于实际成交价格的虚假报关单证,并持上述单证委托报关公司向宁波海关申报进口3720包婴儿纸尿布,非法获利人民币4000余元,归李一、余某个人所有。2011年6月,李一再次接受和润公司的委托,以每集装箱人民币5万元的价格,采用“包通关”形式为该公司代理进口婴儿纸尿布。李一指使他人制作低于实际成交价格的虚假报关单证,并持上述单证委托报关公司向宁波海关申报进口8146包婴儿纸尿布,后在通关过程中均被宁波海关查获。李一伙同余某走私进口婴儿纸尿布11866包,经宁波海关关税部门核实,完税价格共计人民币1246604.8元,偷逃应缴税额共计人民币219316.9元。二、盗窃2013年2月5日23时许,被告人李一在宁波市江东区甬港南路200号大自然KTV106包厢消费时,窃取被害人王某放置于包厢内茶几上的黑色苹果4S手机一部。次日,李一将该手机以人民币2600元的价格销售给他人。2013年2月6日,李一主动到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白鹤派出所投案。后公安民警将手机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书证、物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宁波海关走私货物偷逃税款核定证明书、价格鉴定结论、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一为牟取非法利益,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伙同他人以低报价格方式走私进口货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一走私货物偷逃税额巨大,其中涉及的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151125.9元部分系未遂。被告人李一还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又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一在盗窃犯罪事实中具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一对上述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恳请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一于2010年8月在汇丰公司任业务经理,后于2011年4月离职。2011年初,和润公司副总经理高某甲为进口婴儿纸尿布,通过余某与李一认识后,与李一约定以每集装箱人民币4万元的价格由李一负责“包通关”。因汇丰公司拒绝接受“包通关”进口业务,李一决定私下承接此项业务。2011年3月,李一接受和润公司的委托,指使余某制作低于实际成交价格的虚假报关单证,并持上述单证委托报关公司向宁波海关申报进口3720包婴儿纸尿布,非法获利人民币4000余元。2011年6月,李一再次接受和润公司的委托,以每集装箱人民币5万元的价格,采用“包通关”形式为该公司代理进口婴儿纸尿布。李一指使他人制作低于实际成交价格的虚假报关单证,并持上述单证委托报关公司向宁波海关申报进口8146包婴儿纸尿布,后在通关过程中均被宁波海关查获。被告人李一走私进口婴儿纸尿布11866包,经宁波海关关税部门核实,完税价格共计人民币1246604.8元,偷逃应缴税额共计人民币219316.9元。被告人李一于2011年6月28日主动到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高某甲的证言,证实其打算从日本进口花王纸尿布在中国销售。后来和李一谈定每柜4万元包税包通关。第一批货以宁波贝通进出口公司名义进口,数量为3720包,总价为60381.23美元,已经清关并送到公司,在第一批进口清关过程中,李一提出来要加1万元,最终包税费为5万元每柜,第一批货多产生了一项检测费,又加了2000元。另外两批分别以宁波贝通进出口有限公司和宁波克罗姿进出口有限公司进口,货款为5258880日元、5493840日元,被海关查扣了。三批货共向李一支付包税费152000元。2.证人余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上半年,其受李一指使制作低于实际成交价格的花王纸尿布虚假报关单证,由李一用于向海关申报,事后也分得2000元人民币。3.证人高某乙、施某的证言,证实两人分别是和润公司法定代表人和主管会计,并证实高某甲系公司经理,主要负责销售,高某甲提出进口纸尿布系经公司同意,由公司出资,利润也归公司所有。4.证人周某甲、周某乙的证言,证实两人是和润公司出纳,2011年5月中下旬,高某甲让两人分别以个人名义对外支付进口纸尿布的货款396万日元、144万日元。5.证人俞某的证言,证实其在上海现代亚轮国际货运公司宁波办事处工作。2011年6月份的时候,李一让其帮忙做两票货物的报关单证,价格等信息都是他告诉的,并证实编号为310120111019978182、310120111019978184两个报关单证是其做的,其当时质疑过价格,李一说价格的问题不用多考虑,只需要帮他把模版打好就行了。6.证人谢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宁波贝通进出口公司的副总经理,其公司和高某甲、李一、余某商谈并代理了进口货物,合同上的总价是60412.8美元,后来其公司对外付汇的也是这个金额。7.证人应某的证言,证实其在宁波克罗姿进出口有限公司任总经理。其公司为和润公司代理进口一票业务,货主联系人叫高某甲,货代联系人叫李一。高某甲告诉其,报关方面都是由李一来操作,报关费用高某甲会和李一结算的,其公司只要对外付汇就可以了。8.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宁波保税区瑞成报关有限公司十部的负责人,公司在今年3月份代理报关进口过一票纸尿布,具体的操作都是和李一联系的,报关所需的合同、发票及装箱单等报关所需资料都是由李一提供的,其公司就按照李一提供的资料进行报关的。9.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其在宁波全通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做报关员。两票报关单号是310120111019978182、310120111019978184的纸尿布,经营单位分别是宁波克罗姿进出口有限公司及宁波贝通进出口有限公司,但其实这两票单子都是李一介绍的客户。报关的合同、发票、装箱单等资料都是李一提交的。报关金额是公司按照李一转交过来的合同、发票上的金额报关的。10.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其系宁波汇丰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总经理。李一从2010年8月到2011年4月是其公司的业务经理。李一和余某接单子的时候其是知道的,但是没有同意让他们接这笔业务。后来李一、余某个人操作了为杭州客户包通关的事情其不知情,公司也无从李一的业务拿到过利润。11.报关单证、代理报关委托书等,证实涉案走私纸尿布的数量、报关价格等情况。12.代理进口协议、对外付汇单以及和润公司的电子邮件及附件打印件、中国银行账户明细,证实高某甲委托贝通公司和克罗姿公司进口纸尿布的真实交易价格。13.中国农业银行对账单,证实高某甲将相关费用支付到李一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上的事实。14.虚假合同、发票,证实余某制作虚假的报关合同和发票的事实。1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一的身份情况。16.案发、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李一经海关调查处电话通知到案接受行政调查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后宁波海关缉私局立案侦查的经过。17.宁波海关缉私局扣押物品清单,证实被查获的纸尿裤等物品的扣押情况。18.宁波海关核定证明书(甬关计核Z字2011年第0117号),证实涉案走私货物完税价格共计人民币1246604.8元,偷逃应缴税额共计人民币219316.9元。19.被告人李一的供述,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认定本案事实的其他证据还有: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李一因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2年8月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一为牟取非法利益,违反海关法规,采用低报价格的手段走私进口普通货物,从中偷逃进口环节应缴税额共计人民币219316.5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李一涉嫌盗窃他人财物的行为不作犯罪处理。被告人李一因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间发现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依法数罪并罚。被告人李一在走私普通货物犯罪事实中,能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一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20000元;撤销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12)甬鄞刑初字第969号刑事判决中对李一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宣告缓刑的执行部分;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4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5日起,至2016年8月2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李一违法所得人民币40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三、暂扣在宁波海关缉私分局的报关单号310120111019978182、310120111019978184项下的全部走私货物,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奇辉审 判 员 李雨水人民陪审员 罗曼丽二〇一三年五月三日代书 记员 胡丹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