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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新民初字第00965号

裁判日期: 2013-05-03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原告叶京与被告潘晓飞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京,潘晓飞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新民初字第00965号原告叶京,男,1966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皇姑区。委托代理人崔跃先,系沈阳市和平区法律事务中心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潘晓飞,男,1960年5月25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机械研究院员工,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原告叶京与被告潘晓飞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4日受理后,由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王翠玲,于2013年4月27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崔跃先、被告潘晓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2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协议书,以共同投资方式购买镗床及旋转工作台,经商定原告投资10万元,被告投资40万元。2011年3月9日,原被告及共同投资人签订一份解除协议书,约定共同投资方式购买镗床及旋转工作台归被告所有,原告投资款10万元于签订协议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后被告给付原告3万元,剩余7万元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出资款7万元。被告辩称,起诉状所述内容属实,被告尚欠原告7万元,现无能力给付。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8日王建、叶京、冯刚、潘晓飞协商决定,委托潘晓飞收购吕星火所有的镗床及旋转工作台具体事宜。2009年12月30日吕星火收到王建、叶京、冯刚出资每人10万元。及潘晓飞用房产出资抵押的房产证、土地使用证、契证。2011年3月9日王建、叶京、冯刚、潘晓飞经协商,由潘晓飞退还王建、叶京、冯刚每人出资款10万元,镗床及旋转工作台具体事宜由潘晓飞负责。2011年7月22日潘晓飞向原告叶京返还其出资款3万元。上述事实,当事人陈述、协议书、工业品买卖合同、授权书、抵押合同、收条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其内容符合法律规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被告潘晓飞应按照协议约定向原告返还其出资款。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出资款7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晓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叶京出资款7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潘晓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翠玲二〇一三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赵显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