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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遵刑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3-05-03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曹某某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乙,曹某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遵刑初字第4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乙,男,1990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建晨,男,1990年2月9日出生。被告人曹某某,男,1991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河北省遵化市。2012年9月18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遵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遵化市人民检察院以遵检刑诉(2013)第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兰立荣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晨、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2日22时许,被告人曹某某对香河家具店老板高某乙家人与其兄嫂争执一事心存不满,遂趁家具店夜间无人之机,酒后持铁锤至该店,将家具店卷帘门、钛金框玻璃门、电视柜、床头、衣柜等物品砸坏后逃跑。经遵化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物品价格为5805元。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曹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乙诉称: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要求被告人曹某某赔偿其经济损失20万元。被告人曹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请求提出异议,其称愿意赔偿合理的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日22时许,被告人曹某某因香河家具店老板高某乙家人与其兄嫂争执一事心存不满,遂趁高某乙家具店夜间无人之机,酒后持铁锤至该店,将家具店卷帘门、钛金框玻璃门、电视柜、床头、衣柜等物品砸坏后逃跑。经遵化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物品价格为5805元。2012年8月14日被告人曹某某到堡子店派出所投案。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乙支��被损物品鉴定费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在庭审中没有异议,且有证人张某、曹某甲、曹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高某乙的陈述,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及示意图、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价格鉴定书、遵化市价格评估中心发票、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曹某某在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乙要求被告人曹某某赔偿被损物品的损失及评估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曹某某赔偿其它损失��请求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被告人曹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单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由被告人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害人高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6005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随案移送作案工具铁锤一把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马子波代理审判员  李文峰代理审判员  廉 琴二〇一三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张英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