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镇刑初字第268号
裁判日期: 2013-05-03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但某盗窃罪,贺某甲、李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但某;贺某甲;李某;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镇刑初字第26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但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2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羁押,同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被告人贺某甲。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月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羁押,同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6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12月4日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抓获羁押,同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3)16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但某犯盗窃罪,被告人贺某甲、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但某、贺某甲、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初一天,蒋健(另案处理)至本区九龙湖镇河头村金池一正在装修的新房,采用爬窗入内等手段,窃得朱某安放于该新房内的电线、铝合金窗户等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7100余元。后销赃给被告人贺某甲,被告人贺某甲明知是赃物仍予以收购。2011年10月底一晚,蒋健至本区九龙湖镇河头村路下徐东侧一葡萄管理房,采用推门入室的手段,窃得周某甲放在该管理房内的电焊机1台(无法估价)。后销赃给被告人贺某甲,被告人贺某甲明知是赃物仍予以收购。2012年8、9月一晚,蒋健至本区九龙湖镇河头村金池一养兔场,采用爬墙入内的手段,窃得周某乙放于该养兔场内的铜嘴、电线等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90余元。后销赃给被告人贺某甲,被告人贺某甲明知是赃物仍予以收购。2012年9月中旬一晚,被告人但某与蒋健经事先商议后,至本区九龙湖镇河头村张家山头东侧的该村二八队的机房,采用扳手卸螺丝等手段,窃得放于该机房内的7.5千瓦电动机1台,价值人民币1620元。后销赃给被告人李某,被告人李某明知是赃物仍予以收购。2012年9月底一天上午,蒋健至本区九龙湖镇河头村勤山水泥砖厂附近一空房子,采用踹门入内的手段,窃得沈某放于该房内的废铁50余千克、10平方毫米电缆线50米,共计价值人民币790元。后销赃给被告人李某,被告人李某明知是赃物仍予以收购。2012年9月初至同年10月初,蒋健先后三次到本区九龙湖镇河头村吕岙徐某开设的塑料造粒厂,采用爬墙入内等手段,窃得徐某放于该厂内的16平方毫米铜芯电缆线70米、35平方毫米铜芯电缆线20米、25平方毫米铝芯电缆线35米、电动机1台、水泵1只及空气开关、保安器内的铜、铝等物,共计价值人民币6400余元。后销赃给被告人李某,被告人李某明知是赃物仍予以收购。2012年10月一天,被告人但某与蒋健经事先商议,又至上述塑料造粒厂,采用爬墙入内等手段,窃得徐某放于该厂内的电动机2台,共计价值人民币1600余元。被告人但某、贺某甲分别于2012年12月20日、2013年1月9日主动到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到案后,成功劝说被告人贺某甲投案。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部分赃物并已发还被害人,被告人贺某甲、李某赔偿部分被害人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但某、贺某甲、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但某、贺某甲、李某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暂扣款票据、暂扣(罚没)物资退还凭证、暂扣物品票据、工程决算表、照片,证人贺某乙、郑某、嵇某、陈某的证言,同案人蒋健的供述,被害人朱某、周某甲、周某乙、沈某、徐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指纹检验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但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贺某甲、李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但某、贺某甲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到案后能归劝其他案犯归案,有立功表现,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贺某甲、李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对被告人但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贺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李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但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20日起至2013年5月19日止。)二、被告人贺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徐俊美二〇一三年五月三日代书记员 沈国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