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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城中民一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3-05-03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韦某某诉被告广西某某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城中民一初字第23号原告韦某某,男,195X年X月X日生,壮族,住柳州市××***。被告广西某某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柳州市××**号,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华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广西君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韦某某诉被告广西某某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某某与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某某诉称,2003年1月23日原告进被告处从事守夜工作,至今双方仍存在劳动关系。其中,2003年1月23日至2003年12月31日做东风负一楼超市守夜员,2004年1月1日至2004年10月14日做时代超市守车员,2004月10月15日至2004年12月14日被告对其人身侮辱并不支付工资,2004年12月15日至2005年12月14日在柳北超市做守夜员,2005年12月15日至2011年8月15日做东风超市1楼守夜员,2011年8月16日至2011年12月26日做荣军超市守夜员,2011年12月27日至2012年10月9日做高新超市守夜员,2012年10月10日至今做解放超市存包员。2008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后,被告不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9年1月原告向被告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要求,而被告以其不符合条件为由,只与其签订了《劳务协议书》。原告为主张自己的合法权益,于2012年9月28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做出的裁决不符合事实,有偏向被告的表现,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如下:一、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加付一倍工资6740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1月至2012年12月未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加付一倍工资2184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广西某某超市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其同意仲裁委的裁决,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03年1月23日,原告至今仍在被告处工作。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12月18日签订劳务协议书,协议期限从2008年12月31日至2009年12月30日。协议约定了原告的劳动报酬为670元/月,约定原告要履行本岗位职责,遵守单位规章制度等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该协议具备劳动合同的特征,应视为劳动合同。另双方分别于2009年12月16日、2010年12月15日、2011年12月12日签订三份劳动合同,合同期限分别为2009年12月31日至2010年12月31日、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2012年12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双方均认可2011年12月12日签订的期限为2012年12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系笔误,该合同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以上查明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劳务协议书、劳动合同、个人收入证明、业务联系书、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应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订立劳动合同,并依合同履行约定的义务。关于原告主张其2011年1月至2012年12月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加付一倍工资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六条的规定。2008年12月3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双方签订有多份劳动合同,原告虽已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应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原告并未举证证实在双方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其曾提出异议,因此,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也已实际履行了劳动合同,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加付其2011年1月至2012年12月期间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倍工资缺乏依据。关于原告主张其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加付一倍工资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劳动争议仲裁作为诉讼的前置程序,而原告并未就此项主张申请劳动仲裁,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韦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原告已经预交),由原告韦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 景人民陪审员  胡超珍人民陪审员  尹莉莎二〇一三年五月三日代书 记员  吴漫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