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兴民初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3-05-03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2013)兴民初字第223号唐╳╳╳诉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XXX,蒋XX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兴民初字第223号原告唐XXX。委托代理人龙XXX,广西X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XXX。委托代理人陈XXX,广西X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周XXX,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XXX,公司职员。原告唐XXX与被告蒋XX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良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22日上午9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XXX及委托代理人龙XXX,被告蒋XXX及委托代理人陈XXX,被告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X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XXX诉称,2012年6月12日上午9时30分,被告蒋XXX无证驾驶无牌红色吉利小轿车由桂林往灌阳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兴安县界首镇农村信用合作银行门口路段时,将正常行走的原告刮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由于被告以假名写了保证和交了8000元医疗费,当时没有报案,后无法联系被告才报案。原告受伤住院90天,花医疗费21170.69元,经法医鉴定为10级伤残。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蒋XX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53077.35元(医疗费21170.69元,残疾赔偿金10462元,误工费7127、76元,护理费471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61077.35元,减已付8000元,余53077.35元),被告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唐XXX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⑴兴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兴公交证字(2012)第0035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被告蒋XXX所写的字据及交警大队的询问笔录,用以证明交通事故的当时情况及被告蒋XXX在事故中应负的责任;⑵医院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证、医疗费收据、每日清单、就诊手册、检验报告等,用以证明原告的住院情况及医疗费;⑶被告车辆行驶证、身份证等,用以证明车辆的实际车主及被告的身份;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残情况及鉴定费;⑸《汽车租赁协议》及租车费收据,用以证明原告为查明被告下落所花的租车费。被告蒋XXX辩称,原告违反了交通规则,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承担,超出部分再由我承担;原告的有些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核准。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蒋XXX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车辆保险单及收据,用以证明车辆的投保情况。被告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中心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依法核实;因原、被告未报案,经查实后,保险公司可在核实的数额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中心支公司对其主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唐XXX对被告蒋XXX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蒋XXX对原告唐XXX提供的证据⑴、⑶没有异议;被告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唐XXX提供的证据⑴、⑶、⑷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归纳表述及认证如下:被告蒋XX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唐XXX提供的证据⑵中的门诊医疗费及检查报告单有异议,认为门诊医疗费及检查报告单有些没有处方证明;对证据⑸有异议,认为原告所花租车费与案件没有关联性;被告蒋XXX对原告唐XXX提供的证据⑷有异议,认为鉴定机构的伤残鉴定是本人申请的,缺乏真实性,应重新鉴定。本院认为,1、原告提供的证据⑵中的门诊医疗费,该医疗费有医疗机构的意见,经审查后依法予以认定;2、原告提供的证据⑸,有《汽车租赁协议》和租车收款收据,对该证据可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⑷,被告已表示不再申请重新鉴定,无证据否定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6月12日9时30分左右,被告蒋XXX无证驾驶无号牌红色吉利小轿车(该车辆于2012年6月13日注册登记,注册后的车牌号为:桂CJ96**),由桂林往灌阳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兴安县界首镇界首农村合作银行门口路段时,与正常行走在路上(当天为圩日)的原告唐XXX相刮碰撞,造成原告唐XXX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原、被告当时均未向交警部门和保险公司报案,被告蒋XXX当时以“蒋国峁”的假名留下一张“我今天上午开车在界首老政府门口擦伤唐XXX左脚,现在界首医院医治,所有一切费用由我负责”的字据给原告,并将原告送到兴安县界首骨伤医院治疗(被告蒋XXX在医院交了8000元住院押金)。后因拖欠医院的医疗费,原告与被告蒋XXX无法联系,原告才于2012年6月21日向兴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书面报案,并三次租车寻找被告蒋XXX的下落,花租车费1500元。兴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2012年6月12日上午,蒋XXX无证驾驶无号红色吉利牌小轿车,由桂林往灌阳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兴安县界首镇界首农村合作银行门口路段,蒋XXX所驾驶车辆刮碰撞到路面上行走的唐XXX,造成唐XXX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唐XXX受伤后,到兴安县界首骨伤医院住院治疗。该院诊断为:1、左膝内侧半月板半脱位并后角2级损伤;2、左膝关节骨性关节炎,住院治疗至2012年9月10日(共90天),花医疗费18778.89元(被告蒋XXX垫支8000元)。医院证明,住院期间留陪人壹名;建议出院后全休半年,到上一级医院进一步治疗,加强营养,不适随诊。出院后,原告唐XXX陆续到兴安县界首骨伤医院及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检查和治疗,花医疗费2391.8元。原告唐XXX的伤势,2012年10月26日经桂林市正兴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花鉴定费700元。另查明,被告蒋XXX驾驶的桂CJ96**号红色吉利牌小轿车系其本人所有,该车于2012年5月12日在被告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至2013年5月11日止。本院认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蒋XXX无证驾驶机动车辆行经圩日路段时对道路情况观察不力,未确保安全,与行人相刮碰撞,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被告蒋XXX作为机动车驾驶人应比行人更懂得交通规则,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不向交警部门报案,使事故责任无法确定,存在过错,且无证据证明行人即原告唐XXX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有过错,据此认定被告蒋XXX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唐XXX无责任。对于原告唐XXX在本次事故中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蒋XXX承担全部责任。关于原告诉请的医疗费,应以医疗单位的医疗费收据为凭,包括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及出院后到上级医院门诊检查治疗的医疗费,经计算为21170.69元;关于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根据原告的住院情况、医院建议的全休时间及伤残评定时间,因伤持续误工的可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再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2)》中的“农、林、牧、渔业”规定计算,应为7023.44元(19131元/年×(90天+44天(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关于原告诉请的护理费,因有医院的证明,但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职业情况证据,应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2)》中的“农、林、牧、渔业”规定计算,应为4717.23元(19131元/年×90天);关于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2)》中的规定计算,应为3600元(90天×40元/天);关于原告诉请的营养费,根据医疗机构的具体医疗意见,考虑到原告的伤势情况及年龄,本院酌情支持1350元(90天×15元/天);关于原告诉请的交通费1500元,实际为租车费,该费用虽与原告的受伤住院无直接因果联系,却是因被告蒋XXX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留下假字据,使其下落不明,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而租车寻找被告的下落所花的租车费,该费用是因被告蒋XXX而产生,理应由被告蒋XXX单独承担;关于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根据其伤残等级,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2)》中的“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应为9415.8元(5231元/年×18年×10%);关于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因原告的伤残等级较低,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2000元。故原告唐XXX在本案中的合理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1170.69元,误工费7023.44元,护理费4717.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营养费1350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9415.8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为49977.16元,再加上由被告蒋XXX单独承担的租车费1500元。因被告蒋XXX所有的桂CJ96**号红色吉利牌小轿车,在被告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再由被告蒋XXX承担。经计算,被告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33856.47元(伤残赔偿限额23856.47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超出部分17620.69元((49977.16元-33856.47元)+单独承担的1500元),由被告蒋XXX承担,减除被告蒋XXX在本案中为原告垫支的医疗费8000元外,被告蒋XXX还应赔偿原告9620.6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唐XXX医疗费等合理经济损失33856.47元;二、被告蒋XXX赔偿原告唐XXX医疗费等合理经济损失9620.69元(已减除被告蒋XXX垫支给原告唐XXX的医疗费8000元);三、驳回原告唐XXX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收案件受理费664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唐XXX负担25元,被告蒋XXX负担6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27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桂林市农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蒋良华二〇一三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李荣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