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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巨民初字第1148号

裁判日期: 2013-05-03

公开日期: 2014-08-25

案件名称

王伟与谢建伟、张建、张善华、夏卫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伟,夏卫兵,谢建伟,张善华,张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巨民初字第1148号原告王伟,男,1980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夏卫兵,男,1978年4月7日出生,回族,农民。被告谢建伟(曾用名郝建伟),男,1977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元文,巨野九州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善华,男,1978年9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陈自乾,巨野达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谢经海,男,1965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张建,男,1982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王伟与被告谢建伟、张建、张善华、夏卫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伟、被告谢建伟的委托代理人王元文、被告夏卫兵、张建、被告张善华的委托代理人陈��乾、谢经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伟诉称:2011年10月31日、2012年2月3日、2012年2月25日,被告谢建伟、张建分别由被告张善华、夏卫兵担保从我处借现金7万元,约定如不按期归还,按约定支付30%的违约金。到期后经我催要,被告一直没有归还。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谢建伟、张建归还欠款7万元及利息,由被告张善华、夏卫兵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谢建伟辩称:借款属实,但在借款期间已通过邮政储蓄已经汇给原告10800元,此款应当从借款本金中扣除。被告张善华辩称:借款属实,同意偿还担保的借款。被告夏卫兵辩称:担保属实,我尽快催促借款人谢建伟偿还。被告张建辩称:借款属实,我的借款是张善华用的,他已经同意偿还,至于担保欠款尽快催促借款人谢建伟偿还。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31日被告谢建伟由被告张建担保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10月3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约定的月利率为7分,如到期不能归还,被告向原告支付所借款额30%的违约金。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张建在借款合同的担保人处签字捺印,同时又给原告出具担保书一份,对此笔借款本息承担担保责任。2011年2月25日被告谢建伟由被告夏卫兵担保向原告借款4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2月25日起至2012年6月25日止,约定的月利率为7分,如到期不能归还,被告向原告支付所借款额30%的违约金。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张建在借款合同的担保人处签字捺印,同时又给原告出具担保书一份,对此笔借款本息承担担保责任。2011年2月3日被告张建由被告张善华担保向原告借款1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2月3日起至2012年6月3日止,约定的月利率为6分,如到期不能归还,被告向原告支付所借款额30%的违约金。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张建在借款合同的担保人处签字捺印,同时又给原告出具担保书一份,对此笔借款本息承担担保责任。在借款期间,被告归还了原告8800元借款利息。到期后,经原告催要,四被告没有偿还原告借款。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四被告偿还借款7万元及违约金,并承担诉讼费用另查明:2011年4月10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6个月内(含6个月)的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85%。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担保书、邮政储蓄银行汇款收据和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开庭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谢建伟由被告张建担保向原告借款2万元,被告谢建伟由被告夏卫兵担保向原告借款4万元,被告张建由被告张善华担保向原告借款1万元,事实清楚,当事人均予以认可,双方的借贷关系,���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根据上述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谢建伟归还借款6万元、被告张建归还借款1万元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本案借贷双方对利息作了约定,约定的月利率为6分和7分不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在本案中原告虽然没有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但要求被告支付所借���额30%的违约金已超过法律保护的限度,应按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即月利率为:5.85%÷12×4=1.95%。《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规定“本法所称的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张建、夏卫兵为被告谢建伟的借款提供担保,在被告谢建伟不按约定归还借款的情况下,被告张建、夏卫兵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张善华为被告张建的借款提供担保,在被告张建不按约定归还借款的情况下,被告张善华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张建、夏卫兵对被告谢建伟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和被告张善华对被告张建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根据《��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谢建伟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王伟借款人民币6万元(借款利息按照月利率1.95%计算,自2011年11月5日起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被告张建、夏卫兵对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二、由被告张建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王伟借款人民币1万元(借款利息按照月利率1.95%计算,自2011年11月5日起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被告张善华对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三、被告张建、夏卫兵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谢建伟追偿,被告张善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谢建伟承担1300元、被告张建承担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黄先锋审判员  谷家俊审判员  王 斌二〇一三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杜忠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