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民初字第340号
裁判日期: 2013-05-03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闵金培与宁波市杭州湾大桥发展有限公司、闵雁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闵金培,宁波市杭州湾大桥发展有限公司,闵雁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民初字第340号原告:闵金培。委托代理人:赵凤兵。被告:宁波市杭州湾大桥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孟。委托代理人:姜洪明。被告:闵雁。原告闵金培诉被告宁波市杭州湾大桥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桥公司)、被告闵雁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文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闵金培的委托代理人赵凤兵、被告大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洪明及被告闵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闵金培起诉称:2013年1月2日6时37分左右,原告乘坐被告闵雁驾驶的苏E×××××中型普通客车行驶至G15沈海高速公路往上海方向1411公里+716米处,因路面结冰湿滑,导致车头与桥面上的护栏相撞,造成车辆及护栏损坏,原告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慈溪市人民医院抢救,后考虑到治疗方便,原告回张家港市第一人民医院继续治疗,共花去医疗费39171.95元。据原告了解,因当天路面结冰,杭州湾跨海大桥发生多起交通事故。原告认为,被告大桥公司作为高速公路的经营管理者,在收取机动车高速公路费用后应当提供安全的通行条件,应及时提醒驾乘人员注意行车安全和清除路面结冰,但被告大桥公司没有采取相应措施,对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的机动车构成安全隐患,是造成本起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诉请判令:1.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39171.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4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40585.9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闵金培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3961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4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41033.2元。被告大桥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答辩称:1.原告和本被告不存在合同关系,本被告对原告无合同义务;2.本被告对原告不存在任何法定义务;3.本被告的道路是符合安全通行条件的;4.如果因为道路结冰导致原告受伤,系不可抗力,任何人无需对原告损害负责;5.本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原告损害与本被告不存在因果关系;6.原告和被告闵雁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被告闵雁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或者由于过错导致原告受伤,应当由被告闵雁承担赔偿责任;7.本被告与被告闵雁不存在意思联络,也不存在共同侵权行为,不存在连带赔偿的问题。被告闵雁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答辩称:事故是由于路面结冰造成的,被告大桥公司并未警示和提醒,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被告按规定正常行驶,不应对原告损失负责。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发当天路面结冰的事实;2.慈溪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收费收据三份、出院记录一份、费用清单一份、张家港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收费收据一份、出院记录一份、费用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及治疗的事实;3.高速公路缴费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乘坐的由被告闵雁驾驶的车辆是合法营运的事实。被告大桥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闵雁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大桥公司、闵雁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大桥公司对证据1不认可,认为该证据只能在原告与被告闵雁之间产生效力,该份事故认定书认定了被告闵雁应负全部责任。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异议,但对清单中的自费、公费项目要核实确定。对证据3来源有异议,应由被告闵雁持有。被告闵雁对证据2、3无异议,对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其应该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即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交警部门经现场勘查、科学分析得出的事故认定结论,符合法定程序,二被告虽均对该证据持有异议,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异议成立,故本院认定证据1具有证据的证明力。二被告对证据2、3无实质性异议,本院亦予以认定。在举证期限内,原告申请本院调取2013年1月2日前后杭州湾跨海大桥发生交通事故数量,本院依职权向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警总队宁波支队五大队调查取证,该大队向本院出具证明一份,证明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月3日,杭州湾跨海大桥共发生34起交通事故,原告及二被告对该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依职权向慈溪市气象局调取2013年1月2日事发地点天气情况相关资料,慈溪市气象局出具“气象证明”一份,载明:2013年1月1日晴,1月2日6点40分天气多云,杭州湾自动站测得气温零下1.6度,有霜。原告及二被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月2日6点37分左右,被告闵雁驾驶牌照为苏E×××××中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沈海高速公路往上海方向1411公里+716米处,车头与护栏相撞,造成包括原告闵金培在内的车内乘客多人受伤的交通事故。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警总队宁波支队五大队对该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责任认定:被告闵雁具有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的过错,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过错。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按照原告提供的收费收据,共39619.2元;原告住院19天,按照每天18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计342元,本院予以照准;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但未提供相应票据,本院根据原告治疗就医情况,酌定交通费200元,损失共计40161.2元。另查明,事发路段属于被告大桥公司经营和管理,事故发生前一天即2013年1月1日,天气晴,事故发生时即2013年6月2日6点40分天气多云,有霜。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大桥公司未发布路面结冰提示信息是否违反了安全保障义务?本院认为,高速公路因车辆流量大,车速快,属高危险区域。国家公路法规赋予了被告大桥公司对过往车辆收取通行费的权利,同时也规定了对高速公路有维修保养和采取措施保障进入其所辖路段的车辆在安全畅通的路面高速行驶的义务。原告虽未与被告大桥公司之间设立直接的合同关系,但并不影响被告大桥公司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此义务为法定义务。本案中被告大桥公司应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主要是保障公路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对在可预见的范围内所能发现的安全隐患尽可能采取相应措施积极予以排除或者采取发布信息的方式提醒驾乘人员注意行车安全,以防范、控制危险的发生。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事发前一天以及事发当天均为晴好或多云天气,并无降水,可以推断,事发路段并无结冰的天气条件。退一步讲,即便因气温较低(零下1.6摄氏度),霜可能会发生结冰现象,但从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分析,该结冰也只可能为冰面极薄、范围极小的结冰,并不足以构成影响车辆正常行驶的安全隐患,车辆本身的防滑和制动系统足以保证行车安全。因此,被告大桥公司未发布提示信息的行为并未违反安全保障义务。本院认为: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责任。被告大桥公司未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对原告损失不应承担责任,被告闵雁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责任,原告本身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闵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闵金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合计40161.2元;二、驳回原告闵金培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0元,减半收取410元,由被告闵雁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文艳二〇一三年五月三日代书 记员 张 严附一: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附二:相关执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