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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高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3-05-03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许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高刑初字第2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男,1984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2月4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检察院以高检刑诉(2013)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文洁、王庆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5日15时45分许,被告人许某驾驶冀JXXX**号重型货车沿尹集两唐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尹集镇徐官屯村路口时,因未按规定让行,与由东向西行驶的韩某驾驶的鲁PXXX**号三轮汽车相撞,造成韩某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韩某符合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唐大队(简称高唐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许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肇事后,被告人许某主动到高唐县公安局尹集派出所投案自首。2013年4月3日,被告人许某与韩忠良(被害人韩某之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刘某乙(实际车主)在本院民事审判庭达成赔偿协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赔偿韩忠良事故损失168000元;许某、刘某乙赔偿韩忠良12000元。韩忠良以被告人许某在保险公司和其雇主赔偿的基础上又主动赔偿为由出具了谅解书,表示对其犯罪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一)物证:肇事车辆冀JXXX**号重型货车、鲁PXXX**号三轮汽车的照片,经被告人许某辨认无疑。(二)书证:1、高唐交警大队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实,接被告人许某报案及立案侦查的情况。2、高唐交警大队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许某电话报案后到尹集派出所投案以及被带回询问的情况。3、被告人许某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许某的出生日期等基本身份情况以及具备准驾车型B2D证的驾驶资格。4、被害人韩某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其出生日期等基本身份情况。5、行驶证复印件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证实,冀JXXX**号重型货车为沧州市新华区秀山运输队的车辆。6、本院(2012)高民一初字第1364号民事调解书证实,有关赔偿的情况。7、谅解书一份证实,被告人许某赔偿后取得被告人近亲属谅解的情况。(三)证人证言:1、证人刘某甲证实,2012年10月15日,其在车的后排躺着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2、证人刘某乙证实,2012年10月15日,其坐在车的副驾驶座上由南向北行驶,快到出事路口时,一辆三轮汽车由东向西行驶着上公路,没有躲开两车相撞了,司机报案后其与另一个卸车的走了,司机留在了现场。(四)勘验、检查笔录:高唐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的现场情况。(五)鉴定意见:1、高唐县公安局(高)公刑鉴字2012第1262号刑事科学技术分析意见书证实,被害人韩某符合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2、高唐交警大队聊公交高认字(2012)第001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许某应负的事故责任。3、山东交院司法鉴定中心(2012)痕鉴字第2684号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证实,(1)冀JXXX**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前部右侧与鲁PKL8**时风牌三轮汽车左侧中部接触;(2)冀JXXX**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为气压制动系统,制动装置齐全,因本次事故导致车辆损坏无法检测其制动装置技术状况;该车事故时的行驶速度约为48-56km/h;(3)本次事故碰撞点的路面位置位于事故现场南北方向道路中心单黄色虚线西侧车道内。经本院委托,高唐县司法局对被告人许某进行了判前社会调查。经走访调查认为,被告人许某为人老实、实在,未和其他人发生过矛盾,遵纪守法,没有主观恶意,认罪态度诚恳,社会危害不大,已和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获得谅解。经综合评估,认为被告人许某符合帮教条件,建议对其实行社区矫正。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许某系自首,同意适用认罪程序审理本案,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对其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许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对其依法可以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和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赵德军审判员  安 娟审判员  付振涛二〇一三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李 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