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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奉商初字第396号

裁判日期: 2013-05-03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王云飞与葛光齐、马远轮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云飞,葛光齐,马远轮,裘亚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奉商初字第396号原告:王云飞,女,1956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公民身份号码为3302241956********,住奉化市锦屏街道庄山居委会三村***号。委托代理人:杨常素,浙江海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葛光齐,男,1979年3月17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公民身份号码为3302241979********,住奉化市锦屏街道状元楼*幢***号。被告:马远轮,男,1968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奉化市供电局职工,公民身份号码为3301051968********,住奉化市锦屏街道桥西岸路240幢202室。被告:裘亚芬,女,1981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公民身份号码为3302241981********,住奉化市岳林街道龙津尚都**幢。原告王云飞为与被告葛光齐、马远轮、裘亚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根据原告王云飞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3年4月8日作出财产保全裁定书,查封了被告马远轮所有的位于奉化市桥西岸路240幢202室房产一套。本院于2013年5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云飞的委托代理人杨常素、被告马远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光齐、裘亚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云飞起诉称:2012年3月29日,被告葛光齐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葛光齐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29日起至2012年11月28日止,借款月利率为3.9%,被告马远轮、裘亚芬为被告葛光齐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并明确约定了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后原告分别于2012年3月29日、2012年9月29日为被告葛光齐提供借款300000元和15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葛光齐只归还了80000元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余款一直未归还。2012年12月20日,被告葛光齐向原告出具了还款承诺书一份,并明确了还款方案,被告马远轮、裘亚芬共同为该还款承诺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但三被告至原告起诉之日仍未归还剩余借款,仅支付了2013年1月31日之前的借款利息。为此,原告起诉要求判令:一、被告葛光齐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70000元,并自2012年2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按本金370000元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款清日止;二、被告葛光齐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24000元;三、被告马远轮、裘亚芬对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葛光齐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7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2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按本金370000元的利息至款清日止。被告马远轮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无异议。被告葛光齐、裘亚芬未作答辩。原告王云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2年3月29日与三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葛光齐提供借款600000元,被告马远轮、裘亚芬为被告葛光齐的上述借款本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其他合理费用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2.银行汇款凭证二份。用以证明原告分别于2012年3月29日、2012年9月29日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为被告葛光齐提供借款合计450000元的事实;3.还款承诺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葛光齐于2012年12月20日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明确了被告葛光齐欠原告370000元借款的还款方案,被告马远轮、裘亚芬共同为该还款承诺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4.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王益明系夫妻关系及2012年9月29日原告通过其丈夫王益明的帐户汇给被告葛光齐150000元的事实;5.律师代理合同及收款收据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2400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马远轮没有异议。鉴于被告葛光齐、裘亚芬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俩被告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王云飞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葛光齐尚欠原告王云飞370000元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葛光齐归还370000元借款并支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按本金370000元自2013年2月1日计算至款清日止的利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远轮、裘亚芬为借款提供担保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要求被告马远轮、裘亚芬共同承担保证责任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葛光齐、裘亚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参加庭审,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葛光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给原告王云飞借款370000元,并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按本金370000元自2013年2月1日计算至款清日止的利息;二、被告葛光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云飞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损失24000元;三、被告马远轮、裘亚芬对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10元,减半收取3605元,由被告葛光齐、马远轮、裘亚芬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 凯二〇一三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印孟娜附:一、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二分之一。第三十条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