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武民初字第00119号
裁判日期: 2013-05-03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岳方南与被告王海舟、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方南,王海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民初字第00119号原告岳方南。委托代理人孟海波。被告王海舟。委托代理人黄桂芳,女,197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满洪波,河北鼎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燕枝,河北鼎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岳方南与被告王海舟、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方南及其委托代理人孟海波,被告王海舟委托代理人黄桂芳,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满洪波、陈燕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方南诉称,2012年9月19日19时许,被告王海舟驾驶冀D×××××号轿车沿武安市新华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三井巷路口向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原告岳方南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岳方南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武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2第6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海舟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岳方南不负此事故责任。原告岳方南受伤后住院治疗,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二次手术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7000元。被告王海舟辩称,交通事故的发生是事实,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应当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对原告岳方南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事故的车辆投保了一份交强险,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垫付责任且不同意赔偿财产损失,由于被告王海舟在事故发生时逃逸,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保留向被告王海舟追偿的权利,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9日19时许,被告王海舟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武安市新华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三井巷路口南侧向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原告岳方南驾驶的助力二轮摩托车(后乘坐李志明)发生事故,造成原告岳方南、李志明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海舟驾车逃逸。2012年9月29日,武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武公交认字(2012)第006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海舟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岳方南、李志明不负此事故责任。原告岳方南受伤后到武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支付住院费31518.58元,检查费1146.05元。原告岳方南申请进行伤残鉴定,经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2013年3月1日,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岳方南的伤残等级为拾级伤残一处。2.岳方南的二次手术费用需人民币柒仟元(7000元)。原告岳方南支付鉴定费1500元。原告岳方南为治疗伤情支付交通费600元。原告岳方南及其护理人员是农村居民。原告岳方南驾驶的助力二轮摩托车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损,经武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辆损失为320元,原告岳方南支付鉴定费50元。被告王海舟是其驾驶的冀D×××××号小型轿车的司机和车主,该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海舟为原告岳方南垫付医疗费3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鉴定明细表、保险单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交通安全法规,因违反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的应按照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王海舟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对于因此给原告岳方南造成的损失,被告王海舟应当予以赔偿。因被告王海舟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故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岳方南的损失予以赔偿。经确认,原告岳方南的损失包括医疗费32664.63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车辆损失320元、鉴定费1550元、交通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50元计算为1300元(50元×26天)。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参照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年平均收入12825元计算为5390元(12825元÷365天×154天)。护理费参照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年平均收入12825元计算为910元(12825元÷365天×26天)。残疾赔偿金参照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7120元计算为14240元(7120元×20年×10%)。原告岳方南因伤致残,被告应当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5000元。以上损失合计68974.63元,因鉴定费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扣除鉴定费1550元后,原告岳方南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67424.63元。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岳方南、李志明受伤,车辆损坏,但是总损失不超出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故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岳方南的损失予以赔偿。原告岳方南支付鉴定费1550元,不属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应当依据过错责任分担,被告王海舟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故应当赔偿原告岳方南鉴定费1550元。原告岳方南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因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要求只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其辩解意见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不一致,也不符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的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原则,故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岳方南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二次手术费、车辆损失等各项损失共计67424.63元(其中包括被告王海舟垫付的3000元,原告岳方南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赔偿时,应当予以扣除并返还被告王海舟);二、被告王海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岳方南鉴定费1550元;三、驳回原告岳方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0元,由被告王海舟负担1525元,原告岳方南负担9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且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继英审判员 安何会审判员 李玉生二〇一三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刘富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