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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六金民一初字第00155号

裁判日期: 2013-05-03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董廷燕与马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廷燕,马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金民一初字第00155号原告董廷燕,女,1979年1月1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寿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泳、蒋家毅,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芳,女,1978年12月2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简称平安财险六安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皖西大道皋城大厦附楼。组织机构代码:74678082-4。负责人王鸿,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霍家宝,公司员工。原告董廷燕诉被告马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从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廷燕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蒋家毅,被告马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霍家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31日8时05分,原告驾驶电动车沿六安市皋城路由北向南过马路时与沿皋城路由西向东被告马芳驾驶的皖N×××××小型轿车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警二大队认定:原被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驾驶的皖N×××××小型轿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请: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停车费、评估费、交通费损失合计41850.4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提供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商品房买卖合同、租赁合同、出院记录、医疗费、维修费、评估费、停车费、交通费发票等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马芳辩称,垫付医疗费5741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平安财险六安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不持异议;2、根据原告病情,原告住院时间过长,要求对原告住院时间的合理性进行鉴定,同时,原告诉请护理、误工期限过长,标准过高;3、不承担评估费、停车费、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31日8时05分,原告董廷燕驾驶无牌电动车沿六安市皋城路由北向南横过马路时与沿皋城路由西向东行驶被告马芳驾驶的皖N×××××小型轿车发生相撞,致原告董廷燕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2年6月11日,六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六公交认字(2012)第201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廷燕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马芳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董廷燕入六安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对症治疗,于2012年8月27日出院,住院88天,花去医疗费5741.15元(均为被告马芳垫付)。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建议休息三月;2、注意功能锻炼,定期复查;3、必要时请骨科再次会诊。案件审理期间,被告平安财险六安公司申请对原告董廷燕住院时间的合理性及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司法鉴定,受本院委托,安徽皖西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4月10日作出(2013)临鉴字第1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被鉴定人董廷燕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右侧股骨下端,胫骨平台及髌骨骨水肿,半月板损伤,膝关节腔积液。综合评定休息期为180日(包括住院观察时间在内),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60日。原告董廷燕在本次事故中受损电动车,经维修支付维修费865元,支付评估费100元、停车费140元。另查明,2011年5月25日,原告董廷燕与六安大市场订立商铺租赁合同,董廷燕租赁六安大市场一期B137商铺从事工艺品经营;2009年5月27日,原告董廷燕与安徽成功置业有限公司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安徽成功置业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六安市皋城西路北侧阳光欧州城玫瑰苑3幢402室房屋;被告马芳驾驶的皖N×××××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马芳,并以马芳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平安财险六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马芳与原告董廷燕均违规驾驶车辆,混合过错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马芳与原告董廷燕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马芳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依法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己投保,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原告在城镇购买有自住房,租赁商铺从事工艺品经营,请求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以20元/天计算住院88天,营养费以每天20元计算60天(鉴定确定营养期),原告误工损失参照安徽省上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以原告诉请的111元/天(40640元/年÷365天)计算180天(鉴定确定误工期),护理费根据本地从事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以85.91元/天(31359元/年÷365天)计算60天(鉴定确定护理期),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由本院酌定。综上,本院核定原告董廷燕的损失为:医疗费5741元(原告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1760元(20元/天×88天),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计8701元;误工费19980元(111元/天×180天),护理费5154.60元(85.91元/天×60天),精神抚慰金酌定1500元,交通费酌定900元,车损865元,计28399.60元;上述款由保险公司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董廷燕医疗费损失8701元,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董廷燕护理费等损失27534.60元,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董廷燕车损865元;原告交纳的评估费100元、停车费140元,由被告马芳按责赔偿给原告,即144元(240元×6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芳赔偿给原告董廷燕评估费、停车费损失144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董廷燕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8701元、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董廷燕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损失27534.60元,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董廷燕车损865元,合计37100.60元(含被告马芳垫付医疗费5741元)。三、驳回原告董廷燕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开户行:六安市农村信用社郊区联社皋城路分社。账号20000108315610300000026。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庭)。案件诉讼费850元,由被告马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从军二〇一三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樊丙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