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金牛民初字第694号
裁判日期: 2013-05-03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四川省冶金机械厂与成都聚川科技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牛民初字第694号原告四川省冶金机械厂。法定代表人范太荣。委托代理人向玉鸿。委托代理人杨旭东。被告成都聚川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小武。委托代理人赖新民。原告四川省冶金机械厂(以下简称冶金厂)与成都聚川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秦溱独任审判,于2011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冶金厂的原委托代理人赵仪,被告聚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赖新民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聚川公司提起司法鉴定,2012年11月19日四川光明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2012年11月26日作出《情况说明》。本院于2012年12月7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另行委托的代理人向玉鸿、杨旭东,被告代理人赖新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3月,原告与被告签订消防器材供销合同,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供货义务,被告却未支付货款。后经多次催收,被告仍不履行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17218.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以上诉请所依据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消防器材供销合同》、送货单存根、发票、律师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被告聚川公司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消防器材供销合同》标明供方为“四川省冶金机械厂经营部”,而原告为“四川省冶金机械厂”,因此原告非适格主体,且该合同系伪造,送货存根无聚川公司工作人员签字,因此双方无经济往来。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10日原、被告签订的《消防器材供销合同》上所加盖的印章,经四川光明司法鉴定所鉴定案涉合同印文与被告聚川公司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且四川光明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11月26日作出《情况说明》“因何小武签名字迹样本不够充足,故不能开展下一步鉴定程序”。上述事实有《司法鉴定意见书》、《情况说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案涉《消防器材供销合同》所盖印鉴并非被告聚川公司印章,且何小武现下落不明,其签字是否为其本人所写亦无法得出结论,根据现有证据对案涉合同的真实性及有效性本院无法确认;原告虽举示《送货单存根》,但该份证据为原告方自行制作,对被告聚川公司曾收到过送货单的事实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无法形成证据锁链;原告举示的其向被告聚川公司开具的《四川省成都市商业销售发票》为其单方制作,该发票并未加盖公章,亦无其他证据证实原、被告双方履行合同情形,上述证据间无法互相印证并形成证据锁链,其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四川省冶金机械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29元、鉴定费2150元由原告四川省冶金机械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秦 溱二〇一三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王玲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