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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苏民五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3-05-03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王淑芝与沈阳太平禅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淑芝,沈阳太平禅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苏民五初字第51号原告王淑芝,女。被告沈阳太平禅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十里河镇灰菜泡村。法定代表人林斗燮。原告王淑芝与被告沈阳太平禅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鹏翀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刘芳(主审)、人民陪审员金一川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淑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阳太平禅食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期限已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是沈阳市和平区福旺达食品商行个体户,我为被告单位送核桃,被告共欠我核桃款人民币57650元。2012年5月5日,被告给我出具欠条一张,同年5月11日被告给付货款人民币3000元,同年5月30日被告给付货款人民币3000元,尚欠人民币51650元。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货款人民币51650元。被告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原告向被告公司提供核桃,被告累计欠原告核桃款人民币57650元,并于2012年5月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被告于同年5月11日给付货款人民币3000元,同年5月30日给付货款人民币3000元,尚欠人民币5165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货款人民币5165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条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现被告在答辩期内未向本庭提供答辩状,在本庭确定的开庭时间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则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原告已向被告提供货物,而被告未给付原告全部货款,故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阳太平禅食品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王淑芝货款人民币5165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2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鹏翀代理审判员  刘 芳人民陪审员  金一川二〇一三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范国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