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嘉盐商初字第937号
裁判日期: 2013-05-03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陆健斌与陶跃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健斌,陶跃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嘉盐商初字第937号原告:陆健斌。委托代理人:徐飞雄。被告:陶跃连。原告陆健斌为与被告陶跃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0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审判,并于2013年5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飞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健斌起诉称:2011年7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因资金周转困难,今向陆健斌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整,大写人民币拾万元整,定于2011年12月31日前归还。借款人:陶跃连借款日期:2011年7月2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能按约归还,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未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100000元,并支付利息7575元(按日万分之二点五计算至2012年10月29日,请求判决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陶跃连未到庭,也未在法定答辩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应视为放弃进行答辩的权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未到庭,也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应视为放弃进行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只能根据原告的举证及其当庭陈述进行认证。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其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确认案件的相关事实如下:2005年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为此,其于2011年7月2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明确借款金额并承诺于同年12月31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归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在向原告借款后,应依约归还借款。现,其拖欠不还,应承担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的民事责任。至于原告诉请的逾期利息,其参照的利率标准过高,应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6.65%予以调整,故,2012年1月1日起至同年10月29日期间的上述利息应为5520.41元,该利息应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原告多请求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陶跃连归还原告陆健斌借款本金10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5520.41元(2012年10月30日起的利息按年利率6.65%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合计人民币105520.41元,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52元,财产保全费1120元,合计3572元,由原告陆健斌负担68元,被告陶跃连负担35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李晓炯人民陪审员 吴金观人民陪审员 朱全玲二〇一三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张伟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