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安执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3-05-03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徐永春、王俊楷、王大生、田方成申请执行熊义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永春,王俊楷,王大生,田方成,熊义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江安执字第81号申请执行人徐永春,女。申请执行人王俊楷,男。法定代理人徐永春,系王俊楷之母。申请执行人王大生,男。申请执行人田方成,女。四申请执行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永江,四川蜀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熊义泉,男。本院在执行徐永春、王俊楷、王大生、田方成申请执行熊义泉民间借贷纠纷(案号﹤2012﹥江安民初字第36号)一案中,在本院主持下双方自愿达成以下执行和解协议:熊义泉应付四申请执行人30000元及迟延履行利息,于2013年5月3日付10000元(已付),于2013年7月31日前付10000元,余款10000元及迟延履行利息于2013年9月30日前付清。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的其他情形”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江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江安民初字第36号民事调解书第二项的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陈象桥二〇一三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许锦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