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平刑初字第463号
裁判日期: 2013-05-03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邱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平刑初字第46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某,无业。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2年12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3)4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5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廷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3月20日、10月10日及2009年3月30日,被告人邱某分别在中国工商银行平阳县支行申办“牡丹”信用卡各1张,卡号分别为62×××53(旧卡号62×××16、附属卡6222315208512161)、4897348200011923、6222105208157582,截止2011年12月6日,其持3张信用卡透支本金总计人民币12227.69元。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被告人邱某超过三个月未归还上述欠款。案发后,被告人邱某于2012年12月7日到平阳县公安局投案,并于2013年10月30日偿还透支款项本息、滞纳金、超限费总计人民币44780.0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蔡某的证言,信用卡交易明细,中国工商银行平阳支行信用卡催收记录台帐,挂号邮件,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邱某犯罪后能自首,且已退清赃款,有悔罪表现,本院依法和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邱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游乐群二〇一三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郑元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