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湖德民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3-05-03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江苏华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沈根荣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华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沈根荣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德民初字第116号原告江苏华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滨海县蔡桥镇蔡桥街蔡桥路88号。法定代表人李永生。委托代理人陈乃柏,江苏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根荣。原告江苏华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沈根荣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2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翁璐娴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乃柏、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仲裁裁决有误,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与客观事实不符。1.原告下设的江苏华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德清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宝德清分公司)于2011年1月创办,与被告自述的入职时间冲突。华宝德清分公司自设立以来,未实施任何施工作业,也无招用人员的必要;2.华宝德清分公司负责人周华东在2012年11月15日的讯问笔录中向侦查机关供述称被告等人系其同案犯徐连松创办的浙江安吉德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每月工资4500元明显不合理,即便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工资数额也存在计算错误。故诉请法院判令:1.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无需支付被告工资37500元。被告辩称,仲裁裁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告有会计证,工资计算是正确的。与华宝德清分公司确实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提交的2012年11月15日讯问笔录中周华东供述的内容含糊,不能作为定案证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经开庭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华宝德清分公司系原告下属分公司,成立于2011年1月12日,周华东为负责人,经营地址为德清县武康镇步行街59-67号。被告自2011年7月起到华宝德清分公司从事财务工作,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工资为4500元/月。被告工作至2012年8月初,期间被告预支生活费21000元,华宝德清分公司尚欠发被告工资37500元。经查明,华宝德清分公司负责人周华东已因涉嫌合同诈骗被侦查。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仲裁裁决书及回执;2.分公司工商登记信息、领款单;3.当事人陈述。本院认为:被告经华宝德清分公司招用工作。华宝德清分公司系原告的下属分公司,本身不具有独立的法人主体,其招用的劳动者应当由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资格。故原告应当支付被告拖欠的工资37500元。经综上所述,因原告证据不足,故本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江苏华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原告江苏华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沈根荣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三、原告江苏华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被告沈根荣工资37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翁璐娴二〇一三年五月三日代书 记员  方依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