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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龙小商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3-05-03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徐富渭与章雪红、李秀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富渭,章雪红,李秀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龙小商初字第41号原告徐富渭,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曾洪成,衢州市上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章雪红,农民。被告李秀芬,农民。原告徐富渭为与被告章雪红、李秀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富渭及委托代理人曾洪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雪红、李秀芬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传票,期限届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富渭诉称,两被告系夫妻,被告章雪红以经营需要为由于2012年7月21日、7月27日分别向原告借款50000元、30000元,由被告李秀芬为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约定了计息方式,并出具借条二份。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都未归还。现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80000元及利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借条二份、收条二份。被告章雪红、李秀芬未进行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其提供的上述证据无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形式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原告举证的质证权利,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2年7月21日、7月27日、被告章雪红分别向原告借款50000元、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二份,收条二份,约定利息按信用社利率四倍计付,未约定还款期限,并由被告李秀芬对二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被告章雪红于2012年7月21日、7月27日向原告共借款80000元,并由被告李秀芬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三方已成立保证借款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系三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在原告多次催讨后,未及时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双方约定按信用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80000元及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章雪红归还原告徐富渭借款80000元及利息(其中50000元借款利息从2012年7月21日起、30000元借款从2012年7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息随本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李秀芬负连带还款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0元,由被告章雪红、李秀芬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童 昱人民陪审员  甘柏成人民陪审员  余林平二〇一三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莫小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