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苏中知民初字第0090号
裁判日期: 2013-05-03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九阳股份有限公司与骆姝苏州市钱XX桥小商品市场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九阳股份有限公司,骆姝,苏州市钱XX桥小商品市场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苏中知民初字第0090号原告九阳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槐阴区美里路999号。法定代表人王旭宁,董事长。被告骆姝,系苏州市钱XX桥小商品市场个体经营业主,经营地苏州市钱XX桥小商品市场一楼一区1027门面。被告苏州市钱XX桥小商品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金阊区虎池路88号。法定代表人张从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建华。原告九阳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骆姝、被告苏州市钱XX桥小商品市场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九阳股份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骆姝、被告苏州市钱XX桥小商品市场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现原告九阳股份有限公司自愿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对其撤诉申请,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九阳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630元,减半收取为315元,由原告九阳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庄敬重代理审判员 赵晓青代理审判员 柯爱艳二〇一三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樊 华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已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