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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瑞刑初字第651号

裁判日期: 2013-05-03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袁某、张某甲等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张某甲,刘某甲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刑初字第65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个体户。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11月17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甲,个体户。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11月17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甲,务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10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取保候审。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3)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张某甲、刘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张某甲、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25日开始,被告人袁某、张某甲夫妇先后在其位于瑞安市上望街道北隅村望东东路2022号海峰棋牌室旁边的出租房内、上望街道北隅村学工路34号的房子内摆设赌场,招揽他人以“牌九”的形式进行赌博,并按庄家赢2000元抽取100元左右的比例抽取头薪。至同月29日被公安机关查获,该赌场共抽取头薪8500元左右,其中3500元系查获当日抽取的头薪,已被公安机关当场扣押。期间,被告人刘某甲受雇于被告人张某甲在赌场内打皮、保管皮桶,共获利400元。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于2012年10月2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袁某、张某甲于同年11月17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犯罪事实,且已退出非法所得5000元。2013年4月24日,被告人刘某甲向本院退出非法所得4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张某甲、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郑某、刘某乙、薛某、何某、蔡某甲、蔡某乙、李某甲、贾某甲、贾某乙、陈某、许某甲、叶某、潘某、胡某、李某乙、张某乙、王某、章某甲、许某乙、张某丙、朱某、章某乙、刘某丙、张某丁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暂扣款票据、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张某甲、刘某甲以营利为目的,结伙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袁某、张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张某甲能自首,被告人刘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认自己的罪行,并均能积极退出违法所得,有悔罪表现,均依法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袁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张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刘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均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袁某、张某甲的违法所得人民币8500元(扣押在瑞安市公安局)、被告人刘某甲的违法所得人民币4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蔡丽娜二〇一三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林海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