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曹刑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3-05-03
公开日期: 2014-07-05
案件名称
武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曹刑初字第14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武某某,男,1987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曹县。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1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曹县看守所。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以曹检监诉(20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适用简易程序过程中,因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于2013年3月21日决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予以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人武某某于2012年6月1日下午,采取跳墙院入室的方法在曹县某街道办事处某村王某家盗窃黑色“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2000元。2、被告人武某某于2012年六七月份的一天,采取跳院入室的方法在曹县城区某小区窦某某家盗窃现金700元。3、被告人武某某于2012年10月份的一天,采取跳院入室的方法在曹县城区某小区任某某家盗窃女式手表1块,价值700元,盗窃人民币珍藏册3套及杂志1套,价值1440元。4、被告人武某某于2012年10月份的一天,采取跳院入室的方法在曹县某街道办事处某社区某村南桐木加工厂后一南北胡同张某某家中,盗窃现金260元,手机1部,价值100元。5、被告人武某某于2012年10月8日,在曹县“万基”建筑工地盗窃架扣40余个,价值200元。公诉机关依据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武某某供述等证据提出上述指控,认为被告人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公民财产权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武某某系在缓刑考验期间重新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武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2年6月1日下午,被告人武某某在曹县某街道办事处某村村民王某家中盗窃价值2000元的“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台。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王某、丁某(王某之母)陈述。证明2012年6月1日下午,发现自家1台价值约2000元的“联想”牌笔记本电脑被盗。(2)被告人武某某供述及指认作案地点笔录、照片。供认2012年6月一天下午2点多钟,自己在曹县某街道办事处某村一户人家盗窃笔记本电脑1台,后将所盗电脑以20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被告人武某某归案后引领侦查人员指认了作案地点。上列证据,供证一致,足以认定本院查明之事实。2、2012年六七月份一天,被告人武某某在曹县城区某小区居民窦某某家中盗窃现金7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窦某某陈述。证明2012年六七月一天,自家被盗现金700余元。(2)被告人武某某供述及指认作案地点笔录、照片。供认2012年七八月份一天下午3点多钟,自己在曹县城区某小区一户人家客厅内盗窃现金600元,后又在那家客厅西侧的卧室内盗窃一些零钱,有10元的、1元的,具体多少钱已记不清。被告人武某某归案后引领侦查人员指认了作案地点。上列证据,供证基本一致,足以认定本院查明之事实。3、2012年10月一天,被告人武某某在曹县城区某小区居民任某某家中盗窃价值700元的女式手表1块、价值1440元的人民币珍藏册3套等物品。案发后,涉案物品被公安机关追回,已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任某某陈述。证明2012年10月,自己1块价值700元的手表、3套人民币珍藏册、1套货币杂册等物品被盗。(2)证人刘某证言。证明2012年10月11日下午,自己从一年轻人手中收购人民币珍藏册3套,货币值354.88元,自己按每套400元收购,共支付1200元,还有1套货币杂册,包括韩币、人民币、越南币、缅甸币、地方粮票,自己没给他钱。(3)曹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证明涉案3套人民币珍藏册价值1440元。(4)退赃收据。证明公安机关将追回的人民币珍藏册3套、女式手表1块等物品退还被害人任某某。(5)被告人武某某供述及指认作案地点笔录、照片。供认2012年10月一天下午3点多钟,自己在曹县城区某小区一户人家盗窃女士手表1块、3套货币纪念册等物品。被告人武某某归案后引领侦查人员指认了作案地点。上列证据,供证一致,足以认定本院查明之事实。4、2012年10月3日夜,被告人武某某在曹县某街道办事处某社区某村南侧桐木加工厂后面居民张某某家中盗窃现金260元及价值100元的手机1部。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明2012年10月4日早上,发现自家被盗现金270元及价值100元的“信德乐”牌手机1部。(2)被告人武某某供述及指认作案地点笔录、照片。供认2012年10月3日夜11点多钟,自己在曹县某街道办事处某社区某村南侧桐木加工厂后面一南北胡同内一户人家盗窃现金260元及手机1部。被告人武某某归案后引领侦查人员指认了作案地点。上列证据,供证基本一致,足以认定本院查明之事实。5、2012年10月8日,被告人武某某在曹县“万基”建筑工地盗窃价值200余元的架扣40余个。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明自己承包了曹县“万基”31号楼的建筑工程,租用了架杆公司的架扣,直到2012年10月14日小偷来指认现场,才知道架扣被盗。每个架扣价值5元。(2)被告人武某某供述及指认作案地点笔录、照片。供认2012年10月8日中午,自己在“万基”建筑工地盗窃四五十个架扣,以90元的价格卖给了他人。被告人武某某归案后引领侦查人员指认了作案地点。上列证据,供证一致,足以认定本院查明之事实。综上,被告人武某某参与盗窃5次,涉案物品价值共计5400元。公诉机关还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用以证明本案相关事实:1、本院(2012)曹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通知书回执。证明被告人武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18日被刑事拘留,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已交纳),2012年1月9日被释放。2、抓获及破案经过。证明2012年10月13日中午,被告人武某某跳墙进入曹县桐木加厂一家院内,被接警而来的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武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3、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武某某出生于1987年4月23日。上列证据,经质证,被告人武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之规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武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徒刑宣告缓刑,但不思悔改,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再次犯罪,应撤销缓刑,实行并罚。鉴于被告人武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前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2)曹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中“被告人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的缓刑部分。二、被告人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与原判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13日起至2014年4月21日止。已交罚金七千元,剩余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三、对被告人武某某的违法所得由曹县公安局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邱 刚审 判 员 刘 燕人民陪审员 李香勋二〇一三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邓刚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