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西民初字第476号

裁判日期: 2013-05-03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赵晓会与孙永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晓会,孙永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476号原告赵晓会,女,1975年3月15日出生,回族,住河南省叶县。委托代理人王贵,河南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永静,女,1981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原告赵晓会与被告孙永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秋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晓会及委托代理人王贵、被告孙永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晓会诉称,2012年8月,被告做生意借我现金30000元,经我催要,被告一直未还。2013年1月8日,被告又给我换了份借条。说2013年1月20日前归还。但被告一直未还。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孙永静答辩称,我欠她三万元属实。但赵晓会本人和她老表也欠我有款,当时打欠条时,约定三个人在一起时,算算账,把钱还给她。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被告孙永静借原告赵晓会现金30000元。2013年1月8日,被告孙永静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赵晓会叁万元整(30000),计划2013年1月20号之前返清。后经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拖延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具有借款合同的性质,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按约定自觉履行借款和还款义务。但该款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时,被告拖欠不还,酿成纠纷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利息,因借款时双方未对借款利息进行约定,其借款利息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孙永静辩解原告赵晓会也欠本人借款,仅有其本人陈述,未向法庭提供其他证据印证,且原告不予认可,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孙永静辩解原告老表欠其有借款,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永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赵晓会借款3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照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3月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秋生二〇一三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刘丹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