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罗民一初字第667号
裁判日期: 2013-05-03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张建奎与李学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奎,李学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罗民一初字第667号原告张建奎,居民。被告李学辰,居民。委托代理人李贵峰,临沂罗庄恒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建奎与被告李学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兆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奎、被告李学辰的委托代理人李贵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奎诉称,我与被告李学辰系表兄弟关系,被告于2006年10月7日向我借款8.5万元,没有约定还款日期,并为我出具借条一张。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无正当理由拒绝归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为此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8.5万元及利息。被告李学辰辩称,一、原告所诉借款属实,但我实际向原告借款是7万元。二、该笔借款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原告对该笔借款已丧失诉权,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向我主张过借款。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学辰于2006年10月7日向原告张建奎借款8.5万元,约定年息10%,双方未约定借款使用期限,被告李学辰于借款当日给原告出具金额为8.5万元的借条交原告收存。后该借款经原告催要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主张实际向原告借款7万元,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另查明,原告曾多次通过电话或与被告见面索要借款等方式主张权利。上述事实,根据原告提供被告李学辰出具的借条、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庭审调查所认定,均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张建奎与被告李学辰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5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借款时约定的年息为10%,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李学辰按照该约定支付利息,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李学辰主张向原告实际借款7万元,但未能举证证实,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多次向被告李学辰索要借款,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其提起诉讼,不超出诉讼时效。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学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建奎借款人民币8.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自2006年10月7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5元减半收取963元,由被告李学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925元,若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按时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高兆利二〇一三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杜 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