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永刑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3-05-03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孟占体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永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永刑初字第146号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占体,男,1978年10月11日出生,河南省永城市人。辩护人苗东锋,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3)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占体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占体及其辩护人苗东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6日20时许,被告人孟占体在本市酂阳乡孟油坊村“顺鑫”饭店吃饭期间与同村村民孟XX因互相劝酒发生争执,被告人孟占体持刀将孟XX腹部刺伤。经永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孟XX之损伤程度属重伤。另查明,案发后经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孟占体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XX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再疗费、鉴定费等共计50000元,签订协议后付30000元,剩余20000元于2013年农历腊月20日前付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XX对孟占体的行为给予谅解,并请求对被告人孟占体判处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照片,书证被告人孟占体户籍证明、协议书、谅解书、病历、接受证据清单、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证人孟X、孟一X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孟XX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孟占体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认为,庭审过程中孟占体自愿认罪、悔罪,并积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孟占体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情节以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孟占体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长 蔡东普审判员 张新爱审判员 曹 娟二〇一三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刘 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