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民初字第01305号
裁判日期: 2013-05-03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朱丽华与曹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丽华,曹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01305号原告朱丽华,女,1972年4月20日出生。被告曹帅,男,1989年9月23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支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兴政街26号。负责人田淑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洪卫,男,1978年7月21日出生。原告朱丽华(下称姓名)与被告曹帅(下称姓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支公司(下称人保大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朱丽华及人保大兴支公司委��代理人洪卫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曹帅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丽华诉称:2010年9月22日,我在北京市朝阳区华能桥南正常行走时遭到曹帅驾驶的车牌号为京A号小汽车撞击,造成我全身多处受伤。此次事故经交通主管部门处理,认定曹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后我被送到垂杨柳医院就诊,诊断为桡骨骨折、软组织挫伤,现我进行了后续治疗,发生了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因索赔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曹帅及肇事车辆交强险承保公司即人保大兴支公司共同赔偿我后续治疗费6558.20元、护理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0元、交通费29元,共计7777.20元。曹帅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人保大兴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责任认定我公司认可。针对此次交通事故,朱丽华曾经起诉过,交强险项下的医疗费限额我公司已经赔满,不同意再行赔付。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数额请求法院核实,交通费同意赔付。护理费没有相应票据及医嘱,不同意赔付。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2日21时10分,在北京市朝阳区华能桥南,曹帅驾驶车牌号为京A的车辆与行人朱丽华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朱丽华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劲松大队出具《简易程序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朱丽华无责任。事发当日,朱丽华被送往北京市垂杨柳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并进行了名为“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的手术。2012年11月5日至2012年11月12日期间,朱丽华在北京市垂杨柳医院进行“左侧桡骨小头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共计住院7天,支付住院费用6020.56元。另查,京A号车系案外人周蓓所有,事故发生时由曹帅驾驶。该车在人保大兴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8月14日至2011年8月13日,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因该次交通事故,朱丽华曾将曹帅、周蓓、人保大兴支公司诉至本院,本院以(2011)朝民初字第88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人保大兴支公司赔偿朱丽华医疗费用2043元及其他费用。该判决已生效,人保大兴支公司已履行赔偿义务。曹帅在朱丽华进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的手术时曾为其垫付医疗费18462元,对于其中摊分到交强险项下的8057元,人保财险大兴支公司已经对曹帅进行了理赔。庭审中,朱丽华提医药费票据及交通费发票,欲证明后续治疗所发生的医药费及交通费数额。人保大兴支公司认可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人保大兴支公司提交保险赔款计算书、中国工商银行支付结算证明,欲证明针对此次交通事故交强险项下医疗费赔偿限额已满。朱丽华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朱丽华称住院期间没有请护工,医院未出具需要护理的证明。上述事实,有(2011)朝民初字第8846号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书、《北京市垂杨柳医院住院费用清单》、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予赔偿。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本案中,曹帅作为机动车驾驶人对此次交通事故发生负有���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人保大兴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先行全额赔付的保险责任,不足部分,由曹帅承担。关于医疗费用,系朱丽华为治疗其伤情支出的合理费用,且提交了相应单据予以佐证,故对该部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具体数额,朱丽华所提交的住院费用清单及收费票据均显示住院费用共计6020.56元,故其要求赔偿6558.20元无依据,本院将以票面金额判处医疗费用。针对此次交通事故,人保大兴支公司已经在交强险项下全额赔付了医疗费用,本案中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应由曹帅赔偿。关于护理费用,朱丽华未举证证明该项费用的必要性及实际发生,故其要求曹帅及人保大兴支公司赔偿该笔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朱丽华因后续治疗住院7天,其要求曹帅及人保大兴支公司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490元于法无据,本院将结合相关标准判处住院伙食补助费。关于交通费,朱丽华举证证明了该项费用的实际发生,且人保财险大兴支公司同意赔偿,本院对此不持异议。曹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朱丽华住院伙食补助费三百五十元、交通费二十九元;二、被告曹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朱丽华医疗费六千零二十元五角六分;三、驳回原告朱丽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朱丽华负担10元(已交纳),由被告曹帅负担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 淼代理审判员 缪 衢代理审判员 李君升二〇一三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吴 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