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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嘉辖终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3-05-03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海盐县秦山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浙江绿宝建设有限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绿宝建设有限公司,海盐县秦山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嘉辖终字第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绿宝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志欣。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盐县秦山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戴春燕。上诉人浙江绿宝建设有限公司不服海盐县人民法院(2013)嘉盐商初字第27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称:原审裁定认为“发生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或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的管辖约定有效,属于认定错误。该约定实质是选择了两个或两个以上人民法院管辖,不具有唯一性、确定性。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选择两个以上人民法院管辖的,管辖协议无效。本案不能适用约定管辖,只能适用法定管辖,且本案合同并未真正履行,只能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处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1年12月1日签订的《预应力混凝土空心方桩供货合同》中明确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或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条款系协议管辖条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应为有效。因此,原审法院作为原告所在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连忠代理审判员  金傅祥代理审判员  王世好二〇一三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谢金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