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行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3-05-03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西林县西平乡那务村猪街第一、第二、第三村民小组诉被告西林县人民政府、第三人西林县西平乡那务村那务第一、第二村民小组不服土地所有权处理决定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西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林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林县西平乡那务村猪街第一村民小组,西林县西平乡那务村猪街第二村民小组,西林县西平乡那务村猪街第三村民小组,西林县人民政府,西林县西平乡那务村那务第一村民小组,西林县西平乡那务村那务第二村民小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西行初字第2号原告西林县西平乡那务村猪街第一村民小组。负责人陈敏,组长。原告西林县西平乡那务村猪街第二村民小组。负责人马耀华,组长。原告西林县西平乡那务村猪街第三村民小组。负责人罗志德,组长。被告西林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黄林,县长。委托代理人陈江,西林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巫思照,西林县国土资源局执法监察大队工作人员。第三人西林县西平乡那务村那务第一村民小组。负责人农正达,组长。第三人西林县西平乡那务村那务第二村民小组。负责人岑绍举,组长。原告西林县西平乡那务村猪街第一、第二、第三村民小组主张撤销西林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西政处字(2012)第4号《西林县人民政府关于那务村那务屯与猪街屯土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以及西政处字(2012)第5号《西林县人民政府关于对西政处字(2012)第4号具体行政行为笔误进行更正的决定》纠纷案一案,于2012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2年12月24日受理后,于2013年1月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西林县西平乡那务村猪街第一村民小组负责人陈敏,原告西林县西平乡那务村猪街第二村民小组负责人马耀华,原告西林县西平乡那务村猪街第三村民小组负责人罗志德,被告西林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陈江、巫思照,第三人西林县西平乡那务村那务第一村民小组负责人农正达,第三人西林县西平乡那务村那务第二村民小组负责人岑绍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被告西林县人民政府受理第三人土地权属调处申请于2012年7月17日对原告西林县西平乡那务村猪街第一、二三村民小组作出西政处字(2012)第4号《西林县人民政府关于西平乡那务村屯那务与猪街屯土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认为,纠纷地内的地名“渭书”位于猪街水库旁的大沟,猪街屯擅自将“渭书”这个地名移到另外一条沟去称谓与实际不相符。地名“八索坡”位于那务屯与员外屯的山界交接处,地名八索岩坡、岩那单、岩书坡、岩书虽然双方的称谓一致,但经调查核实之后,以那务屯所主张的界线能与1954年和元外屯划分的山界走向能连接得上,而与争议方猪街屯所主张的山界不能相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十条第(一)项、第(六)项的规定,作出西政处字(2012)第4号《西林县人民政府关于那务村那务屯与猪街屯土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被告西林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1月11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西林县人民政府关于那务村那务屯与猪街屯土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西政处字(2004)第8号,证明2004年8月10日西林县人民政府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将争议地确权给猪街屯;2、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05)百中行初字第3号,证明2005年6月29日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西林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西政处字(2004)第8号《关于西平乡那务村那务屯与猪街屯土地纠纷的处理决定》;3、西林县人民政府关于西平乡那务村那务屯与猪街屯的土地纠纷处理决定西政处字(2006)第1号,证明2006年1月6日西林县人民政府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再次将争议地确权给猪街屯;4、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06)百中行初字第3号,证明2006年12月19日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西林县人民政府2006年1月6日作出的西政处字(2006)第1号《关于西平乡那务村那务屯与猪街屯土地纠纷的处理决定》;5、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07)桂行终字第7号,证明2007年10月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维持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06)百中行初字第3号的行政判决;6、土地确权申请书,证明2011年3月16日,那务村那务屯再次数码申请至西林县人民政府要求对争议地进行确权;7、重新立案受理通知书送达回证,证明西林县国土资源局作出重新立案受理的通知并送达争议双方;8、猪街屯与那务屯土地权属纠纷现场勘查笔录,证明2011年9月8日县工作组组织争议双方到争议地现场进行勘查;9、调查笔录,证明与那务屯相邻的员外屯的群众指认员外屯与那务屯的山界交界处及“渭书”(地名)位于什么地方;10、那务屯1954年《土地房产所有登存根》地名座落位置进行现场勘查图,证明县工作组组织那务屯代表对那务屯1954年《土地房产所有登存根》地名座落位置进行现场勘查;11、猪街屯指认那务屯1954年《土地房产所有登存根》部分地名座落位置现场勘查图,证明县工作组组织猪街屯代表对那务屯1954年《土地房产所有登存根》地名座落位置进行现场勘查;12、员外屯代表指认本屯与那务屯交界的山界现场勘查图,证明县工作组组织员外屯代表指认员外屯与那务屯交界的山界现场勘查;13、猪街屯与那务屯土地纠纷现场勘查图,证明县工作组组织猪街屯与那务屯群众代表到争议地进行现场勘查,描出双方各自指认的界线;14、那务村员外屯部分农户1984年12月登记的《承包耕地面积登记簿》,证明猪街水库的那条沟叫“渭书”,水库上方叫“上渭书”、水库下方叫“下渭书”,与那务屯相邻的员外屯部分农户的水土大部分都分布在那个地方;15、那务屯重大放弃调解的情况说明,证明县工作组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但那务屯不愿推选群众代表参加调解,出示了书面说明,要求政府公正地作出确权处理;16、西林县人民政府关于西平乡那务村那务屯土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2012)第4号,证明2012年5月28日西林县人民政府作出那务屯与猪街屯土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17、送达回证,证明2012年5月31号将西政处字(2012)第4号处理处理决定送达那务屯与猪街屯;18西林县人民政府关于西政处字(2012)第4号具体行政行为进行笔误更正的决定,证明发现西政处字(2012)第4号有笔误的问题,县政府进行了更正;19、更正后的西政处字(2012)第4号处理决定,证明因笔误,以更正后的决定为准;20、送达回证,证明将更正后的西政处字(2012)第4号处理决定送达那务屯与猪街屯;21、百色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百证复决字(2012)第121号,证明百色市人民政府作出维持西政处字(2012)第4号的决定。第三人申请确权时向被告西林县人民政府提供证据、依据:1、1954年4月25日隆林各族联合区人民政府核发的《土地房产所有登存根》,证明地名(囊白龙、囊八索、岩书、岩那单、宁同)是登记和座落在那务屯1954年的《土地房产所有权证书》上的事实;2、1954年4月17日那务屯与相邻的小员外屯签订的《八桥乡那务屯与小员外屯山林界线合同书》,证明那务屯与相邻的小员外屯的山界线是“以八索坡那单、龙口坡、渭东坡等连接分为界线,以水流为界,水向那务屯流下为那务屯地界,水向小员外屯流下为小员外屯界”;3、1982年西林县人民政府核发给那务屯的《山界林权证书》,证明1982年西林县人民政府核发给那务屯的《山界林权证书》的四至范围内容中,表述那务屯的东面与猪街屯的西面因为存在争议,所有《山界林权证书》中对那务屯山界的东面无文字表述;4、2002年西平乡者怀村克洋屯、那务村员外屯、那务村大地屯、原那小学退休教师等人提供的证明,证明与那务屯相邻的部分群众证实行政的“猪街水库”下面的那条沟以前称谓是“渭水”,水库的上方叫“上渭书”,水库下方的叫“下渭书”;原告对第三人申请确权时向被告西林县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依据:1、1954年4月17日猪街屯与那务屯签订的《八桥乡那务屯与者怀乡猪街屯山林界线合同书》,证明1954年猪街屯与那务屯签订的《八桥乡那务屯与者怀乡猪街屯山林界线合同书》内容中,表述猪街屯与那务屯的山界线是“是从岩书坡渭书、八索岩坡向至弄工交界至坡,以水流为界,水流下猪街尾猪街屯,水流下那务为那务屯地界”;2、1980年12月猪街屯与相邻的那马屯签订的《划分山界协议书》,证明1980年12月猪街屯与相邻的那马屯签订的《划分山界协议书》内容中,表述猪街屯与那马屯的山界线是“从东那抖以梁杠为界,渭恒以渭恒沟为界,猪街边归猪街界,那马边归那马界。”经核实,此件表述的地名不在争议地范围内;3、1982年西林县人民政府核发给猪街屯的《山界林权证书》,证明1982年西林县人民政府核发给猪街屯的《山界林权证书》的四至范围内容中,表述猪街屯的西面与那务屯的东面因为存在争议,所有《山界林权证书》中对猪街屯山界的西面无文字表述;4、猪街屯部分农户的自留山,土地承包证,证明1984年猪街屯部分群众的《自留山使用证》和《土地承包证》登记内容中,记载有“那勒”的地名。经核实,猪街屯提供的这12份证书中,有5户《自留山使用证》记载的地名不在争议地内,有7户群众的《土地承包证》承包水田的地块记载的地名“那勒”在争议地内,但双方争议的是山地,不是水田。原告西林县西平乡那务村猪街第一、第二、第三村民小组诉称,三原告与二个第三人对于两屯间无争议的总界线是:岩书坡——渭书——八学岩坡至弄工交界之坡,以水流为界,水流下猪街为猪街界,水流下那务为那务地界。对于上述地名所在位置双方无争议的是:岩书坡、八学岩坡,只有“渭书”所在位置双方有争议。即总界线起点与终点双方无争议,只是对于线路走向双方发生争议。被告在作出(2012)第4号文之前,调查组工作人员组织争议双方群众及代表只从“宁同”坡经“囊白龙”坡到“岩书坡”进行界线勘踏,走到“岩书坡”后就不再实地勘踏了,只就图纸上进行指认。因被告工作人员未全线实地勘踏界线,不了解双方争议地名的称呼和界线的走向,导致错误划分界线。所述,西政处字(2012)第4号《西林县人民政府关于西平乡那务村那务屯与猪街屯土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撤销。三原告提供的证据,1、西政处字(2012)第4号处理决定书,附土地权属界线图纸;2、西政处字(2012)第5号笔误进行更正的裁定书,附土地权属界线图纸;3、西政处字(2012)第4号处理决定的答复;4、百政复决字(2012)第12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5、百政复决字(2003)第3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6、西政处字(2004)第8号处理决定书;7、百政复决字(2004)第6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8、西政处字(2006)第1号处理决定书,附西平乡那务屯与猪街与山界图纸;9、马文开、马正明的证明。被告西林县人民政府辨称,1、三原告提出争议地“渭书”(分上渭书和下渭书)地名不是在那务屯指认的地方,而是在猪街屯所指认的位置上。这一提法与事实不符。经调查组到实地勘查,并从该乡征管站调取的《承包耕地面积登记薄》中核实,猪街水库旁的那条大沟就叫“渭书”,水库的上访称“上渭书”,水库的下方称“下渭书”,与那务屯相邻的元外屯部分农户的水田大部分都分布于“渭书”那个地方。另从第三方调查核实,证实了“渭书”这个地名就是第三人所指认的地方。2、西政处字(2012)第4号《西林县人民政府关于西平乡那务村屯那务与猪街屯土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及附后的权属界线图表述的内容,已清楚表述了确权的界线,其中的同宁至岩书段,猪街水库至八索岩坡段就是以梁为界。广西高院人民法院2007年在审理此案期间,也曾派员到争议地进行现场勘查,认定了第三人所主张的界线和1954年与小员外(现称元外屯)划分的山界走向能连接得上。“渭书”是猪街水库旁,分“上渭书”和“下渭书”,而不是在三原告指认的位置上。三原告擅自将地名“渭书”移至另外一个地方来称呼,从而造成了与第三人长达多年的土地纷争。综上所述,三原告提起诉讼的请求事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驳回三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被告西林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西政处字(2012)第4号《西林县人民政府关于西平乡那务村屯那务与猪街屯土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第三人西林县西平乡那务村那务第一、二村民小组在庭上述称,没有诉讼意见。本院于2013年1月22日组织双方当事人到现场进行勘查。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三原告提供的1至9号证据,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有关事实的证据。被告提供的1至21号证据,以及三原告在第三人向被告申请确权时提供的1至4号证据,第三人向被告申请确权时提供的1至4号证据,具有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有关事实的证据。本院于2013年1月22日组织双方当事人到现场进行勘查,作为参考依据。经审理查明,争议地位于第三人山界的东面与三原告山界的西面交界处,面积1668.921亩。四至范围:东面从猪街水库顺渭书沟(猪街屯称那勒沟)到岩书(猪街屯称岩书坡);南面从岩书(猪街屯称岩书坡)到渭赊(猪街屯称渭书);西面从渭赊(猪街屯称渭书)直上到平山坡至岩那单(猪街屯称八索岩坡);北面从岩那单(猪街屯称八索岩坡)顺囊八索梁杠(又名八索坡)下到猪街水库为界。争议地内现有争议双方部分农户种植的少量油茶、杉木和杜仲。三原告与第三人于1954年4月17日双方协商签订了《山林界线合同书》,该合同确定“以岩书、渭书、八学岩坡向至弄工交界之坡以水流为界,水流下猪街归猪街,水流下那务归那务界地。”同时,第三人与小员外屯也签订《山林界线合同书》,双方的山界约定为“以八学坡至岩那单、龙工等坡、渭东坡等连接线为分界线。”1954年4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联合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各方签订的山界合同,给第三人颁发了《土地房产所有登存根》。1985年以后,三原告与第三人因双方扩大开荒而发生纠纷,第三人向被告提出调处申请,被告依法受理后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但由于双方意见分歧太大,不能达成调解协议。2004年8月10日被告作出西政处字(2004)第8号《处理决定》,将争议地确权给三原告。第三人经复议后不服,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05年6月29日作出(2005)百中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书》,撤销被告作出的西政处字(2004)第8号《处理决定》。2006年1月6日被告又作出西政处字(2006)第1号《处理决定》,将争议地再次确权给三原告,第三人不服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06年12月19日作出(2006)百中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书》,撤销被告作出的西政处字(2006)第1号《处理决定》。被告不服该判决,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07年10月1日作出(2007)桂行终字第7号《行政判决书》,驳回被告的上诉维持原判。2011年3月16日第三人重新申请,要求被告对争议地进行确权。被告重新立案受理后组成工作组对该案进行调查核实,并召集双方进行调解,但由于第三人出具书面证明自动放弃调解,不能达成调解协议,双方均请求被告作出确权处理决定。2012年7月17日被告作出4号《处理决定》,认为纠纷地内的地名“渭书”位于猪街水库旁的大沟,三原告擅自将“渭书”这个地名移到另外一条沟去与实际不相符。地名“八索坡”位于第三人与元外屯的山界交接处,地名八索坡、岩那单、岩书坡,岩书虽然双方的称谓不一致,但经调查核实之后,第三人所主张的界线能与1954年和元外屯划分的山界走向能连接得上,而与三原告的主张的山界不能相连。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十条第(一)项、第(六)项的规定,决定:一、那务屯东面界线与猪街屯西面界线是:从宁同沿囊白龙梁杠至岩书(猪街屯称岩书坡),从岩书(猪街屯称岩书坡)沿渭书沟(猪街屯称那勒沟)上至猪街水库,再从猪街水库囊八索梁杠至岩那单(猪街屯称八索岩坡)为界,界线的西面归那务屯所有,界线的东面归猪街屯所有,具体界线详见附图,以图为准。二、纠纷之前的原有水田,权属按原归属不变,不受山界线限制。三原告对被告2012年7月17日作出4号《处理决定》不服,向百色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经百色市人民政府复议,于2012年11月9日作出百政复决字(2012)第12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2012年7月17日作出4号《处理决定》。本院认为,法院审理行政案件是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审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即审查行政机关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三原告与第三人的山界在1954年4月17日签订的《山林界线合同书》已明确划分,1954年4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联合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1954年《山林界线合同书》的内容,给第三人颁发了《土地房产所有登存根》。此后双方的山界未再划分。本案权属争议,是因三原告与第三人对1954年《山林界线合同书》上的地名“渭书”、“八索岩坡”认定不一致产生的。被告经过调查核实,认定“八索岩坡”和“岩那单”是同一个地方,“那勒”和“渭书”是同一个地方,确认了“渭书”位于猪街水库旁,第三人所主张的界线,和1954年与小员外划分的山界走向能连接得上。被告根据上述事实,依照法律赋予的职权作出的西政处字(2012)第4号《西林县人民政府关于西平乡那务村屯那务与猪街屯土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其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三原告主张撤销西政处字(2012)第4号《西林县人民政府关于西平乡那务村屯那务与猪街屯土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西林县人民政府2012年7月17日作出的西政处字(2012)第4号《西林县人民政府关于西平乡那务村屯那务与猪街屯土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西林县西平乡那务村猪街第一、第二、第三村民小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510101200139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岑启全审判员 赵仁芬审判员 梁耀文二〇一三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彭 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