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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星民初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3-05-03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邓某与冯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冯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星民初字第229号原告:邓某,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秦怀勇,广西灿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某,无职业。原告邓某诉被告冯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立峰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周素琴、人民陪审员杨秀爱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秦怀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因共同生活期间,共欠外债20000元。2010年4月12日,被告同意偿还1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承诺在2010年12月31日前偿还。现原告已偿还全部债务,故向被告追偿其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0000元及利息2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欠条作为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本案中,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欠下的债务,应由原、被告共同偿还。现原告已偿还全部债务20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一半的债务10000元,且有被告书面签署的“欠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2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欠款利息,其利息计算:应从被告承诺偿还之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知》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某偿还原告邓某1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1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二、驳回原告邓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900元,合计1000元,由被告冯某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立峰代理审判员  周素琴人民陪审员  杨秀爱二〇一三年五月三日代书 记员  周穆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