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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清民初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13-05-03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昝某某诉晁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昝某某,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清民初字第251号原告:昝某某,女,1973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清丰县。委托代理人:黄立献,清丰县司法局仙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晁某某,男,1972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清丰县。(缺席)原告昝某某诉被告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月17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由审判员王旭栋、库锁庆和人民陪审员焦伟组成合议庭,因被告晁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3年1月30日向被告晁某某公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13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昝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立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晁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昝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6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2月13日在六塔乡民政所登记结婚,1997年元月份开始同居生活。1997年10月4日生育女儿晁某甲,2008年2月6日生育儿子晁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较短,婚姻基础差,从而导致婚后经常生气。2010年5月,被告晁某某外出至今未回家,孩子的上学、生活问题均由原告一人想办法解决。总之,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晁某某离婚;婚生女儿晁某甲、婚生儿子晁某乙由原告抚养;依法分割共同财产上房堂屋三间。被告晁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原告起诉及法庭调查,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原告昝某某与被告晁某某经人介绍于1996年6月份认识,同年12月13日在清丰县六塔乡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1997年10月4日生育女儿晁某甲,2008年2月6日生育儿子晁某乙,现均跟随昝某某生活。原被告婚后未能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2010年5月份,被告晁某某外出至今未回家。因被告晁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3年1月30日向其公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公告到期后被告晁某某仍未到庭。本院认为:原告昝某某与被告晁某某虽结婚多年,但二人婚后未能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现被告下落不明,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依法应予以准支持。婚生女儿晁某甲和婚生儿子晁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应由原告继续抚养为宜。由于被告晁某某未到庭,无法查明夫妻共同财产的真实情况,原告可待被告出现后另行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昝某某与被告晁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儿晁某甲、婚生儿子晁某乙由原告昝某某抚养。三、驳回原告昝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350元,由原告昝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旭栋审 判 员  库锁庆人民陪审员  焦 伟二〇一三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贾荣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