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温瑞商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3-05-03

公开日期: 2014-08-07

案件名称

张松华与陈继哈、何春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松华,陈继哈,何春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商初字第166号原告张松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薛建东、周建雷,浙江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继哈。被告何春香。原告张松华与被告陈继哈、何春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陈继哈、何春香下落不明,本案于2013年1月28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松华的委托代理人周建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继哈、何春香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松华起诉称:被告陈继哈、何春香系夫妻关系。2012年5月12日,被告陈继哈因家庭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2%,被告应在三个月内偿还借款本金。届期,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上述借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并拒绝偿还。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陈继哈、何春香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2%从2012年5月12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252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继哈、何春香均未作答辩。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二、户籍证明两份,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被告陈继哈与被告何春香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四、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证据五、农业银行交易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交付借款给被告的���实。原告当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六、农业银行借记卡资料查询单一份,证明证据五中的交易账号为原告所有的事实。被告陈继哈、何春香均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上述证据在庭审中出示、质证,被告陈继哈、何春香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抗辩意见,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陈继哈与被告何春香系夫妻关系。2012年5月12日,被告陈继哈向原告张松华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出具一份载有“今借张松华叁拾万元正,利息为1分2厘,利息月付,三个月还本金”的借条交原告收执。原告张松华于同日通过银行转账分两次将借款人民币300000元汇至被告何春香的银行账户。上述借款本息被告至今仍未偿���。本院认为,原告张松华与被告陈继哈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陈继哈理应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本案债务发生于被告陈继哈、何春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虽然原告提供的债权凭证系被告陈继哈以个人名义出具,但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张松华与被告陈继哈将本案借款明确约定为被告陈继哈的个人债务,也没有证据证明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本案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月利率1.2%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1.2%支付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继哈、何春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松华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2%从2012年5月12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178元,由被告陈继哈、何春香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受理费6178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浩杰人民陪审员  沈兴国人民陪审员  林士红二〇一三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蔡芳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