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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平商初字第385号

裁判日期: 2013-05-0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陈嫔与周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嫔,周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平商初字第385号原告:陈嫔。委托代理人:高加浩、谢洪娣,浙江东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XX。原告陈嫔为与被告周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3年3月20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娜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嫔的委托代理人谢洪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于2012年3月16日向原告之父陈洪根借款合计5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2012年11月6日,陈洪根因病去世,原告系陈洪根共同继承人,其他两名共同继承人严娟珠和吴秀英于2012年12月21日在平湖市公证处办理放弃债权继承权的公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出了下列证据:1.借款协议一份。证明陈洪根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2.公证书一份。证明陈洪根死亡事实和陈洪根的三名继承人中两名继承人已放弃债权继承权的事实。3.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与陈洪根系父女关系的事实。对于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3月16日向原告之父陈洪根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款协议一份,约定于2012年3月15日(实为2013年3月15日)归还,逾期利息以每3%计息,并承担违约金20%。另查,陈洪根于2012年11月6日死亡,陈洪根的父亲陈友法已于2002年10月8日死亡。陈洪根的母亲吴秀英及妻子严娟珠放弃对陈洪根债权的继承,原告是陈洪根与严娟珠的独生女。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虽借款协议上出借人为空白,但该协议为原告方持有,可以认定被告向陈洪根借款后未按约归还,已构成违约,而陈洪根死亡后其他两名继承人放弃债权继承权,故原告作为陈洪根债权的唯一继承人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和违约金的约定过高,原告主动调整为按银行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陈嫔借款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本金50000元自2013年3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周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张 娜二〇一三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徐吉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