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馆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3-05-03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董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馆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馆陶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馆刑初字第9号公诉机关馆陶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某,农民。因涉嫌本案行为于2013年1月10日被馆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馆陶县看守所。辩护人张某某,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馆陶县人民检察院以冀馆检刑诉字(20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馆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关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馆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27日14时30分,被告人董某某驾驶豫E×××××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青兰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556KM+589M处时,左后轮爆胎,方向失控,车辆侧翻后顶部与右侧护栏碰撞,又冲出翻至护栏外侧,造成乘车人王某甲、王某乙两人当场死亡,乘车人马某、何某某甲两人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董某某和乘车人何某某两人受伤,车辆一定程度损坏,一定路产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冀公交认字(2012)第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有关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董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董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肇事车辆非董某某所有,董某某是受别人安排开车,对车的潜在隐患不知情;开车前对车况进行了检查,尽到了一定的注意义务,左后轮爆胎被告人不可预见不可避免;认罪态度较好且愿意赔偿死者家属经济损失,争取受害人谅解;平时表现良好,没有犯罪前科。请求在量刑时予以从轻从宽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7日14时30分,被告人董某某驾驶豫E×××××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青兰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556KM+589M处时,左后轮爆胎,方向失控,车辆侧翻后顶部与右侧护栏碰撞,又冲出翻至护栏外侧,造成乘车人王某甲、王某乙两人当场死亡,乘车人马某、何某某甲两人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董某某和乘车人何某某两人受伤,车辆一定程度损坏,一定路产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冀公交认字(2012)第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董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董某某供述,2012年9月27日早晨7点多,其驾驶一辆银灰色面包车拉着八个人从安阳县到吕营上的高速,顺青兰高速由西向东走,面包车左后轮突然爆胎,其就刹车,车转了一个圈,就什么也不知道了。醒来发现面包车翻在高速公路护栏外边,交警和救护车到场。乘车人王某甲、王某乙死亡,乘车人马某、何某某甲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其和乘车人何某某受伤,乘车人薛某甲及一个40多岁抱着一个小孩的妇女没事。面包车车主是薛某乙,安某某让其驾驶该车运送打工的工人,安某某在滨州等着。面包车是五菱牌,车牌号为豫E×××××,其驾驶证为C1证。出事前未喝酒。车辆爆胎后踩刹车并向路边停靠了。2、被害人何某某陈述,证实发生事故时是董某某驾驶,面包车上共9个人,其是乘车人之一。行驶中车轮突然爆胎,车身就晃并旋转,然后撞到护栏车就翻了。其胸部受伤,其他乘车人情况不清楚。3、周某某陈述,证实乘坐该肇事车时发生事故,其腿疼、胸疼。随身带的孩子没有事。4、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邯郸支队馆陶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王某甲、王某乙、马某、何某某甲、何某某无责任。5、驾驶人及肇事车辆信息,证明被告人董某某,准驾车型为驾驶证C1,驾驶证在有效期内。肇事车豫E×××××,行驶证在有效期内。6、现场勘查笔录,证明事故地点青兰高速山东方向556KM+589M处。现场死亡两人,受伤四人;肇事车一辆,五菱小型普通客车,豫E×××××,肇事车驾驶人董某某在现场。绘制现场平面示意图一张,现场照片九张。7、被害人身份信息,证明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马某、何某某甲身份信息及死亡证明,董某某、何某某医院诊断证明。证实该事故造成四人死亡,两人受伤。8、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邯郸县公安局(2012)29号结论为王某甲系颅脑严重损伤死亡,附照片4张。邯郸县公安局(2012)30号结论为王某乙系胸部严重损伤造成窒息死亡,附照片4张。河北省邯郸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2)法字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为马某系重度颅脑损伤和胸部损伤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附照片4张。河北省邯郸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2)法字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为何某某甲系创伤性休克、胸腹复合伤和心包填塞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附照片4张。9、被告人董某某户籍证明在卷。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存在安全隐患的车辆上路行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发生交通事故致四人死亡,两人受伤及车辆、路产不同程度损坏,且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董某某之行为属于死亡二人以上负事故全部责任“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之情形,其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但民事部分未赔偿,未能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其辩护人提出从轻从宽量刑的意见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法定幅度内处以适当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0日起至2018年1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吴桂生审判员 高俊玲审判员 刘风青二〇一三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王盼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死亡二人以上或者重伤五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