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商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3-05-03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宁波慈星纺织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与东莞市永乾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慈星纺织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东莞市永乾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商初字第133号原告:宁波慈星纺织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白沙路街道嘉里商务大厦*号楼﹤4-3﹥室。法定代表人:孙平范,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益亭,浙江金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亲亲,浙江金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永乾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常平镇卢屋荔枝园村三联路南段白鑫工业区*号。法定代表人:叶华生,该公司执行董���。原告宁波慈星纺织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慈星公司)为与被告东莞市永乾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慈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亲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慈星公司起诉称:2012年7月6日,被告因生产所需向原告购买40台H**-52C-12G、8台H**-52C-14G慈星牌全电脑横编机。为此,双方订立销售合同一份,约定上述货物总价款为5616000元,被告应于发货前10日办妥银行贷款手续付清全部货款,被告逾期付款或逾期办理银行贷款手续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无偿收回产品。合同还约定了货物的质量标准、期限、付款方式、交货地点等事项。此后,原告应被告要求交付了货物。但被告一直未办妥银行贷款手续,至今未支付分文货款。现原告诉请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7月6日订立的销售合同;2.被告即时返还原告所购买的40台H**-52C-12G、8台H**-52C-14G慈星全电脑横编机,如不能返还,则赔偿原告货物损失5616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慈星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编号为0320120606007号的销售合同、补充协议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销售合同及补充合同各一份,约定标的物、数量、价款、所有权保留条款及如未付款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收回产品的事实;2.成品出货单三份,证明原告依约如期向被告提供了全电脑横编机的事实。被告永乾公司既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7月6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0320120606007号的销售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慈星全电脑横编机48台(其中,规格型号为HP2-52C-12G的40台、HP2-52C-14G的8台),单价为117000元,合计金额为5616000元;质量标准为按行业标准检验;交货地点为由原告送货至被告指定地点,运费由原告承担,产品的风险自原告将产品送至该指定地点后转移给被告;如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应在收货之日起2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原告提出,并随函附上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具体内容和依据;付款方式为被告应在发货前10天向原告推荐的银行办妥贷款手续,且通过银行贷款付清全部款项5616000元;���约定产品所有权在被告未全额支付货款前或未通过银行贷款付清剩余款项之前仍归原告所有;如被告未按本合同的约定付款或者未按本合同的约定办妥银行贷款审批手续并通过银行贷款付清剩余款项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承担违约责任,并对本合同项下的产品设立密码、锁定密码、停止售后服务等;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无偿收回产品。还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补充协议还约定本补充协议作为原合同的补充,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补充协议与原合同不一致的,以本补充协议为准。上述销售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2年7月12日、13日分三次共向被告提供慈星全电脑横编机48台。但被告取得货物后至今未按约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院认为:原、���告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履行交货义务,被告理应及时办妥银行贷款并支付相应的货款给原告,因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属迟延履行债务,且被告公司现已歇业,已无支付货款的能力,原告据此请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依合同载明的原告保留所有权的慈星全电脑横编机48台,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如被告因毁失等原因不能返还,则应按每台1170**元的价格予以赔偿。被告永乾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宁波慈星纺织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东莞市���乾服饰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6日订立的编号为0320120606007的销售合同;二、被告东莞市永乾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宁波慈星纺织机械销售有限公司慈星HP2-52C-12G全电脑横编机40台、HP2-52C-14G全电脑横编机8台;如不能返还,则按每台1170**元的价格赔偿原告,款与前述判决一并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111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诉讼费51760元,由被告东莞市永乾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其中案件受理费51110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公告费650元,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交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卢静芬人民陪审员 徐伟红代理审判员 芦吉权二〇一三年五月三日代书 记员 邹燕蓉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条文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三十四条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另附:执行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予受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