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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浦商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3-05-03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董静花与谢俊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静花,谢俊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浦商初字第47号原告:董静花。被告:谢俊超。原告董静花与被告谢俊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09年8月15日向原告借得人民币3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2010年底前还清,月利息以1分计算。期满虽经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50000元及利息126000元(利息计算至2012年12月5日止,以后利息按月利率1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合计人民币476000元,今后利息按月利率1分计算至全部付清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了借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谢俊超向原告董静花借款350000元以及双方约定月息1分、2010年底前还清的事实。被告谢俊超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5日,被告谢俊超向原告董静花出具借条一张,写明“今借董静花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整(¥350000元)定于2010年年底还清,利息壹分厘计算”。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仅支付过利息10000元,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予归还。故原告诉讼来院,提出如上诉请。本院认为:被告谢俊超向原告董静花借款人民币350000元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本应如数归还借款本息,至今拖欠不还是民事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被告已归还的利息10000元应予以扣减。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谢俊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董静花借款计人民币350000元及利息(按照约定的月息1分从2009年8月1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并扣减已归还的利息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44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人民币9090元,由被告谢俊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44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洪秀珍审 判 员  周利民人民陪审员  洪惠昌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二O一三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许 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