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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台商终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3-05-03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周玲娟与刘晓玲、许祖国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晓玲,周玲娟,许祖国,翁顺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台商终字第2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晓玲。委托代理人:虞潇沨。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玲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祖国。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翁顺华。上诉人刘晓玲为与被上诉人周玲娟、许祖国、翁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2013)台椒商初字第2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5月8日,被告许祖国向原告周玲娟出具收据一份,收据中载明:“今收到周玲娟借给翁顺华的人民币叁拾万元正(3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月息一分6,汇入帐号是:6224.2711.1551.0343。并由翁顺华放在娓娓家的拾壹件物品(见实物照片)作为担保。待翁顺华回来后重新立借据。”被告翁顺华名字列在借款人栏,被告许祖国在收款人栏签字捺印,朱鹤鸣在证明人栏签字捺印。同日,原告将30万元款项汇入被告许祖国在台州银行的帐户。2013年2月7日,被告翁顺华出具证明书一份,言明其委托其员���即被告许祖国办理向原告周玲娟借款的事宜,且被告许祖国已将借款30万元转交给其。另查明,被告翁顺华、刘晓玲于2007年10月26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9月25日登记离婚。后本案借款经原告催讨未果。原告周玲娟于2013年1月24日,以三被告尚欠其借款300000元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许祖国、翁顺华、刘晓玲共同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及利息(截止2013年1月21日的利息为40480元,自2013年1月2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6%计算)。被告许祖国在原审中答辩称:许祖国只是被告翁顺华的员工,并非本案的借款人,并且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借款人是被告翁顺华,许祖国仅是代理人,许祖国代被告翁顺华办理借款手续后,已将款项交给了翁顺华,翁顺华也承认该事实,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许祖国的诉讼请求。被告刘晓玲在原审中答���称:一、本案借款发生于2012年5月8日,当时被告翁顺华与被告刘晓玲已处于分居状态,被告翁顺华已不在家中居住,且本案借款亦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被告刘晓玲对该借款也毫不知情。二、被告翁顺华与被告刘晓玲于2012年9月25日离婚,本案借条出具时间距离两被告离婚时间仅有三个月,故即使借款是真实的,也不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此,该借款虽然发生于被告翁顺华、刘晓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应为被告翁顺华个人债务,与被告刘晓玲无关。三、借条中并无被告翁顺华签字,对该借款是否交付给被告翁顺华仍有异议。被告翁顺华在原审中未作答辩。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翁顺华向原告周玲娟借款,原告已将款项交付给被告翁顺华的代理人即被告许祖国,故原告与被告翁顺华之间的借款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双方已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被告翁顺华应按约归还借款本息。被告翁顺华经原告催讨,未及时归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被告刘晓玲答辩称本案借款未实际交付给被告翁顺华,该陈述与事实不符,应不予采信。被告刘晓玲另主张其与被告翁顺华在本案借款发生前已分居,借款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所需,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鉴于被告刘晓玲对分居事实并未举证证明,且被告翁顺华、许祖国均认可本案借款系用于经商,本案借款发生于被告翁顺华、刘晓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在离婚协议中对债权债务承担的约定,对第三人无约束力,被告刘晓玲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许祖国答辩称其系受被告翁顺华委托,并非本案借款人的理由成立,应予以采纳,故原告要求被告许祖国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应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被告翁顺华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法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于2013年3月8日作出判决:一、被告翁顺华、刘晓玲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周玲娟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5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6%计算);二、驳回原告周玲娟对被告许祖国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0元,由被告翁顺华、刘晓玲共同负担。上诉人刘晓玲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根据被上诉人周玲娟提供的收据和银行转账凭证以及当事人自己的陈述,均不能直接证明被上诉人翁顺华系当时的借款人。因为收据是被上诉人许祖国单方拟定且没有翁顺华的签字或委托书,相应款项也是由周玲娟打给许祖国的。被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陈述称,借款发生时许祖国告知翁顺华在国外出差,并没有与被上诉人翁顺华有过任何借款意思联络,即根本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该笔借款属于被上诉人翁顺华的借款。至于被上诉人许祖国提供的翁顺华的证明书来证明其代理身份,结合本案来看更是疑点重重。1、没有许祖国的款项交付依据,根据被上诉人许祖国辩称其为代理人身份,该笔款项���翁顺华经营所用。那么为什么在款项交付时没有直接将30万元款项转至翁顺华账户,此后也没有提供任何将款项交付给翁顺华的依据。2、证明书的时间。翁顺华出具的证明书的时间为2013年2月7日,在周玲娟起诉之后,如果按照一般员工代理借款的情况,早在款项交付前就应要求翁顺华出具收据,而不会等到他人起诉后才匆匆出具证明。3、证明书里面的内容与被上诉人周玲娟陈述不一致,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翁顺华事后的追认与借款真实情况完全不一致,存在被上诉人翁顺华当时并无借款意图,而在周玲娟起诉后出来一人担责的可能。二、原审判决认定该笔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缺乏依据。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九条的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因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同债务。日常生活需要是指夫妻双方及其共同生活的未成年子女在日常生活中的必要事项,包括日用品购买、医疗服务、子女教育、日常文化消费等。在本案中,假使借款发生在周玲娟和翁顺华之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3个月后离婚,如此巨额借款显然不可能为日常生活需要。而且被上诉人也认为该笔借款系许祖国和翁顺华经营古董店所用,但是上诉人对所谓古董店经营并不知情,并且被上诉人许祖国当时借款不能形成表见代理。所以,无论是借款用途、还是款项交付时间均缺乏相应证据来认定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原审法院应当查清本案借款是否已真实交付给翁顺华及何时交付,原审法院仅以“被告刘晓玲答辩称本案借款未实际交付给被告翁顺华,该陈述与事实不符”一言蔽之,在本案事实存疑与不清的情况下,仅单方强调上诉人的举证责任完全有��偏颇。三、对翁顺华是否送达证据材料存在疑问。据上诉人了解,被上诉人翁顺华已不知所踪,其系政协委员,因无法联系其本人而缺席最近召开的政协会议,故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翁顺华是否收到了相关证据材料表示怀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周玲娟答辩称:1、2012年5月8日30万元款项是被上诉人翁顺华与许祖国因经营所需共同向被上诉人周玲娟借款,30万元款项汇入许祖国的帐户,因翁顺华当时在日本出差,他打电话称该款系其与许祖国经营使用。2、借款时上诉人的美容店正在装修,其与翁顺华尚未离婚,夫妻感情尚好。本案借款发生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翁顺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翁顺华的夫妻共同债务。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许祖国答辩称:其为被上诉人翁顺华开办的鑫��旧货商行的员工,与被上诉人周玲娟间没有发生借贷关系。由于当时翁顺华在日本,要求其代收款项。2012年5月8日,其从台州银行取出30万元后,分别汇入翁顺华的泰隆银行帐户15.2万元、农业银行帐户14.8万元。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得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翁顺华未作答辩。二审期间,上诉人刘晓玲与被上诉人周玲娟、许祖国、翁顺华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国家法律保护。根据被上诉人周玲娟提供的《收据》的记载内容,本案的借款人明确为被上诉人翁顺华,被上诉人许祖国为收款人。尽管被上诉人翁顺华未在收据上签字捺印,但在本案一审诉讼过程中,在其所作的《证明书》中,被上诉人翁顺华对该笔借款予以认可,故被上诉人周玲娟与翁顺华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上诉人周玲娟将款项交与借款人指定的代收人许祖国,应视为其已履行了付款义务,被上诉人翁顺华应依约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的利息。鉴于借款时被上诉人翁顺华与上诉人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原审判决认定本案借款属刘晓玲与被上诉人翁顺华的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当。上诉人刘晓玲上诉称该款项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得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400元,由上诉人刘晓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敏军审 判 员  梅矫健代理审判员  马永飞二〇一三年五月三日代书 记员  杨啸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