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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磐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3-05-03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李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磐刑初字第44号公诉机关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3月2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29日被逮捕,2013年2月6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磐检刑诉字(2012)第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于2012年11月30日作出(2012)磐刑初字第24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经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审判决事实不清,于2013年2月6日作出(2013)吉中刑终字第10号刑事裁定,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于同年2月6日立案,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牟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于2012年3月17日14时许,在磐石市福安街纸房村东小甸子屯自己家内,因琐事与邹某某等人发生争执并进行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将邹某某右手拇指咬伤。经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邹某某右手咬伤,损伤程度构成轻伤。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当庭讯问了被告人李某某,并出示了案件提起、抓捕经过,证人邹某某、吕某某、吕某甲、李某等人证言,法医鉴定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考虑本案在案件起因方面被害人具有一定过错,建议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案件事实供认,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原系磐石市福安街道东纸房村东小甸子屯社主任,该村村民卫某某与吕某乙发生土地纠纷,后卫某某不服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吉中行终字第57号行政判决,向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2011年9月17日,吉林市人民检察院将案件移交磐石市人民检察院办理,磐石市人民检察院依法向李某某了解有关案件事实情况。2012年3月17日14时许,吕某乙同妻子邹某某、儿子吕某丙、女儿吕某丁因被告人李某某在涉及其家土地案件中作证一事,到被告人李某某家对其质问,后双方发生争执并厮打在一起。厮打中,被告人李某某将邹某某右手拇指咬伤,被告人李某某亦被打伤。经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邹某某右手咬伤,损伤程度构成轻伤;经磐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李某某面部外伤,左肩部外伤,左手外伤,属轻微伤。2012年3月21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李某某家中将其抓获。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案件提起、抓捕经过,证明2012年3月18日14时许,公安机关接到被害人邹某某报案称,2012年3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将其右手大拇指咬伤。同年3月19日,经法医鉴定,邹某某的伤构成轻伤。故立案侦查。同年3月21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李某某家中将其抓获。2.证人胡某证言,证明2012年3月17日14时许,其看见李某某在家房门前往外推吕某乙一家人,李某某嘴里都是血,后听说李某某嘴里的血是咬邹某某手指遗留的。3.证人曲某某证言,证明2012年3月18日早,其看见李某某右眼睑、鼻子、右手指有伤,李某某说是被邹某某给挠的。4.证人郭某某证言,证明2012年3月17日15时许,邹某某的右手拇指出血了,让村诊所大夫给包扎一下,邹某某说是被李某某咬伤的。5.证人武某某证言,2012年3月17日14时许,其看到邹某某的右手拇指头处,手指甲里面有血,邹某某说是被李某某咬伤的。6.证人徐某证言,证明2012年3月17日下午,一老年妇女(邹某某)右手拇指甲下面皮肉损伤出血,其给简单做消毒处置,听说是被人咬的。7.证人李某证言,证明2012年3月17日14时许,吕某乙一家人在其家中与其父亲李某某争吵,后吕某乙妻子邹某某和女儿吕某丁同其父亲李某某撕打,邹某某的手让其父亲给咬伤了,其父亲的鼻子受伤。8.证人吕某乙证言,证明2012年3月17日14时许,其一家人因耕地纠纷李某某作证一事到李某某家与其理论,过程中双方发生争执,邹某某的手被李某某咬伤。9.证人吕某丁、吕某丙证言,证实内容同证人吕某乙证实内容相一致。10.被害人邹某某陈述,证明2012年3月17日14时许,在李某某家中其右手拇指被李某某咬伤。11.被告人李某某供述,供认2012年3月17日14时许,吕某乙、吕某丙、吕某丁、邹某某一家人到其家质问其为何向检察院作证说他家地撂荒了,双方发生争执,其推四人离开其家时发生厮打,厮打中其将邹某某右手拇指咬伤,其面部亦被打伤。12.法医鉴定书,证明经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邹某某右手咬伤,损伤程度构成轻伤;经磐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李某某面部外伤,左肩部外伤,左手外伤,属轻微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因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一人轻伤后果,其行为侵犯了公民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罪名成立。本案中,在案件起因上,是因被告人李某某接受检察机关涉及行政案件调查取证而引发,并被害人与其亲属到被告人李某某家中不当的质问行为导致双方厮打,造成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的后果。鉴于被害人具有一定的过错,并且被告人李某某主观恶性不深,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酌情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考虑本案落实社区矫正考察、帮教措施,对其适用缓刑后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臧巍威人民陪审员  洪 玲人民陪审员  褚世威二〇一三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梁 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