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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黄商初字第707号

裁判日期: 2013-05-03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原告王华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司青岛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C}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黄商初字第707号原告:王华,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法定代表人:邹东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佳,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该公司。原告王华为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青岛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2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成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27日、2013年4月28日、2013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之委托代理人刘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华诉称:2011年8月22日,原告为其所有的鲁B36XXX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8月24日至2012年8月24日。2012年2月24日,原告驾驶员边金鑫驾驶该承保车辆与安丰华驾驶的鲁B507XX轿车相撞,致使两车受损。胶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边金鑫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安丰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后两车车主分别起诉至胶南市人民法院,胶南市人民法院判决边金鑫赔偿���B507XX轿车车主周红霞损失34530.60元,原告自己承担损失7166.60元。原告到被告处理赔,被告拒赔。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理赔款41697.2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天安保险青岛分公司辩称:同意在商业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28910元,诉讼费、鉴定费、施救费等费用不是被告理赔的范围。经审理查明:(一)保险合同签订、履行以及事故发生经过。2012年8月22日,原告为自有车辆鲁B36XXX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包括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失险等商业险,保单约定被保险人为原告,保险期间自2011年8月24日零时起至2012年8月23日二十四时止。其中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金额419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2012年8月27日,胶南市人民法院以(2012)胶南民初字第3058号判决书和(2012)胶南民初字第4042号判决书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2月24日22时许,边金鑫驾驶鲁B36XXX号轿车款沿胶南市崇文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泰山路路口时,与安丰华驾驶鲁B507XX号轿车沿泰山路由东向西行驶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该事故经胶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边金鑫负事故主要责任,安丰华负事故次要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保险单1份、事故认定书1份、行驶证复印件1份,民事判决书2份以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为凭,且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二)原、被告对被告应赔偿的数额有争议。原告主张,(2012)胶南民初字第3058号判决书认定原告的损失为34530.60元(34200.60元+诉讼费330元),��2012)胶南民初字第4042号判决书认定原告的损失为7166.60元,共计41697.20元,其中三者车的损失34530.60元,原告已经赔付。因原告在被告处投交了车损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因此该损失被告应当赔付。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提交判决书2份。其中(2012)胶南民初字第3058号判决书认定:鲁B507XX号轿车车主周红霞的损失为施救费688元、鉴定费1500元、车损48670元,共计50858元,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由边金鑫赔偿34200.60元并承担诉讼费330元;(2012)胶南民初字第4042号判决书认定原告的损失为施救费688元、鉴定费400元、车损11150元,共计12238元,由鲁B507XX号轿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由周红霞赔偿3071.40元。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两份鉴定结论书鉴定价值过高,不予认可。鉴定费、诉讼费及施救费均不是保险公司理赔的范围,对该费用不予认可。被告愿意赔付原告28910元。本院认为:原告为本案的保险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保险单,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成立,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双方应履行该合同。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在发生事故时也是保险车辆的所有人,享有保险利益,故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保险理赔金。被告应按双方之间的合同以及法律规定向原告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关于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本院认为,原告的车辆以及第三者的车辆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已经由交警部门委托有资质的鉴定部门认定,该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也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的确认,故应以该鉴定结论认定的数额确认原告的车辆以及三者车辆的损失,鉴定费、施救费、诉讼费均是为确定保险事故造成的保险标的损失程度而支出的必要费用,按照《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被告应予赔偿。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理赔金41697.20元【三者损失34200.60元+诉讼费330元+本车损失12238-2000-3071.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王华保险理赔款41697.2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42元,减半收取421元,由被告负担。因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给原告4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成镇二〇一三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王海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