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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浔练商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3-05-03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湖州三行线缆有限公司与浙江凯恒工贸有限公司、周荣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州三行线缆有限公司,浙江凯恒工贸有限公司,周荣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浔练商初字第108号原告:湖州三行线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章利明。委托代理人:李雅平。被告:浙江凯恒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荣献。被告:周荣献。原告湖州三行线缆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凯恒工贸有限公司、被告周荣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小明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3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湖州三行线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表人李雅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浙江凯恒工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本案在庭审理过程中,原告湖州三行线缆有限公司申请撤回了对被告周荣献的起诉,经本院审查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湖州三行线缆有限公司起诉称,2012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浙江凯恒工贸有限公司双方签订了产品买卖合同,其中约定:由被告浙江凯恒工贸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漆包线,并对数量、质量及验收标准、结算方式及期限等作了约定,并由周荣献为该货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发货义务,但被告浙江凯恒工贸有限公司收货后未依约给付货款。至今,被告浙江凯恒工贸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共计人民币360960元。故请求判令被告浙江凯恒工贸有限公司立即给付货款人民币36096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2.1从2013年1月16日暂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浙江凯恒工贸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买卖合同一份、送货清单及欠条九份、对帐回单一份。被告浙江凯恒工贸有限公司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质证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结合对其员工沈超的询问,审查后认为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相互能形成证据链,故予以认定为有效证据。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5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产品买卖合同,其中约定:被告浙江凯恒工贸有限公司向原告湖州三行线缆有限公司购买漆包线,并对数量、质量及验收标准、结算方式及期限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发货义务,被告收货后未依约给付全部货款。2013年1月9日,经双方对帐,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人民币360960元。原告催讨未着,以致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真实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按约履行了交货义务后,被告未能按约清偿货款,显属违约,应承担支付货款及逾期违约金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凯恒工贸有限公司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州三行线缆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6096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自2013年1月1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714元,减半收取3357元,财产保全费2370元,合计人民币5727元,由被告浙江凯恒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小明二〇一三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沈莉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