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莘商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3-05-03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全福、王双停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全福,王双停,王全华,王全合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莘商初字第176号原告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莘县振兴街**号。法定代表人安信民,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宪奎,男,该社资产保全部主任。被告王全福,男,1953年10月18日生人,汉族,住莘县。被告王双停,男,1965年7月29日生人,汉族,住莘县。被告王全华,男,1959年8月3日生人,汉族,住莘县。被告王全合,男,1958年12月6日生人,汉族,住莘县。原告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全福、王双停、王全华、王全合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3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宪奎,被告王全福、王双停、王全华、王全合到庭到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莘县农村信用合��联社诉称,被告王全福、王双停、王全华、王全合于2009年12月22日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莘亭分社订立了(莘亭分社)(2012)年第060059号《个人借款合同》和(莘亭分社)(2012)年第060059号《保证合同》。合同系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依法协商订立,所有条款均是双方意思的真实表示。授信期限于2013年1月7日届满。被告王全福于2012年6月22日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莘亭分社借款29000元,于2013年1月7日到期,月利率为12.0491‰,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未按规定用途使用,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并对违约使用的借款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100%罚息。贷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借款人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保证人也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担保义务。为切实维护单位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请求。被告王全福辩称,原告诉状所述属实,个人借款合同的签字属实,因家中有病人,没有能力偿还。被告王双停辩称,保证合同的签字属实,担保属实。因为没有家属签字,所以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王全华、王全合辩称,保证合同的签字属实,担保属实。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2日,被告王全福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莘亭分社订立了(莘亭分社)(2012)年第060059号《个人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王全福的借款期限为自2012年6月22日起至2013年1月7日止,借款金额为29000元。借款发放方式为非循环式发放。结息方式为:利随本清,即借款到期一次性归还所有本金及利息。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罚息。同日,被告王双停、王全华、王全合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莘亭分社了(莘亭分社)(2012)年第060059号《保证合同》���双方约定:被告王双停、王全华、王全合自愿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债权折合人民币(大写金额)贰万玖仟元整。保证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评估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但各连带保证人之间未明确约定其内部保证份额的承担比例;保证人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当天,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莘亭分社根据被告王全福之请求及两合同约定,通过被告王全福在该社开立的个人结算账户向其本人发放了贷款29000元。双方在借据中再次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22日起2013年1月7日止,贷款月利率12.0941‰。2013年1月7日贷款到期后,被告王全福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王��停、王全华、王全合作为保证人亦未承担保证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设立《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及庭审质证笔录予以佐证。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王全福、王双停、王全华、王全合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莘亭分社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依法自愿订立,意思表示真实,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对借款本金数额予以认可、约定利率明确,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莘亭分社已依合同约定向被告王全福提供了贷款,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贷款到期后,被告王全福未履行还本结息义务。被告王全福的上述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即按合同约定偿还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莘亭分社借款本金29000元及利息,贷款期内利息计算以按贷款期内月利率12.0941‰计算,逾期利息改按贷款期内利率上浮50%计算。被告王双停、王全华、王全合为被告王全福提供保证,且期限、范围约定明确;又《最高额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担保人之间的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而保证人之间未明确约定其内部保证份额的承担比例,可按三分之一份额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依法律规定,被告王双停、王全华、王全合在履行保证义务后,即取得向被告王全福的追偿权,也可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莘亭分社系原告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企业分支机构,原告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作为企业法人对其分支机构形成的债权具有向有关义务人主张依约履行的权利,原告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法具有向四被告主张权利的诉讼主体资格。综上,原告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全福偿还原告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9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6月22日起2013年1月7日止按贷款期内月利率12.0941‰计算,自2013年1月8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贷款期内月利率12.0941‰‰上浮50%计算)。被告王双停、王全华、王全合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各按三分之一承担保证份额,并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双停、王全华、王全合承担保证责任后,即取得向被告王全福的追偿权,也可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全福负担,被告王双停、王全华、王全合承担连带责任,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崔福贵审判员 徐光普审判员 卜祥坤二〇一三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刘晓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