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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武王商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3-05-03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周寅威与何其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寅威,何其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武王商初字第27号原告:周寅威。被告:何其义。原告周寅威与被告何其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2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以简易程序预立案后,因被告何其义下落不明,转换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寅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其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后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寅威起诉称:2010年10月15日,被告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定于2010年11月10日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予归还,故具文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8600元(已算至2012年12月15日止,以后利息按1100元/月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周寅威提出变更诉请: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自2010年11月11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归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庭审中出示了如下证据:1、原告周寅威身份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何其义的户籍证明(原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何其义在2010年10月15日亲自写下借条并捺印,承诺将在2010年11月10日归还50000元借款的事实���被告何其义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调查,原告提交的3项证据均系原件或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与原告陈述一致,经合议庭审查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本案如下事实:被告何其义于2010年10月15日向原告周寅威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0年11月10日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何其义未归还分文,故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其义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归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请,要求被告支付从2010年11月11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归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系对其自身权益的处分,且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其义经本院公告送达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其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周寅威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从2010年11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归还之日)。如果被告何其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何其义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 芹人民陪审员  王志明人民陪审员  邹寿欣二〇一三年五月三日代书 记员  XX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