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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奉刑初字第513号

裁判日期: 2013-05-03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张金文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奉刑初字第51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于云南省楚雄市,农民。曾因犯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于2007年9月5日被奉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现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11月14日被奉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月27日转取保候审,于2013年4月28日被本院依法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奉化市看守所。奉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刑诉(2013)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奉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盛文超、代理检察员岑颖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9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毛某从奉化市尚田新村带至尚田河边、岳林街道大田小区及大田小区一宾馆等地,采用拳打脚踢等方式逼迫毛某承认在被告人张某大田小区的暂住房内盗走内有人民币4000元的钱包(内另有身份证、驾驶证等物)。直至9月17日9时才将毛某释放。另又查明,被告人张某在非法拘禁毛某期间,要求毛某写下一张3万元的借条后,才让其离开。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毛某的陈述、证人江某的证言、借条、刑事判决书、奉化市公安局民警庄威丰出具的抓获经过、人口信息查询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上述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公诉机关当庭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非法拘禁他人,并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已构���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8日起至2013年10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何 军二〇一三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蒋挺儿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