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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灵刑初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3-05-03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曹之彬、曹文杰故意伤害、抢夺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之彬,曹文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灵刑初字第19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之彬,男,1990年11月10日出生于广西灵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灵山县××龙××号。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2年9月29日被灵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灵山县看守所。被告人曹文杰,男,1994年5月25日出生于广西灵山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灵山县××龙××号。曾因犯抢夺罪,于2012年4月13日被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5月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2年9月29日被灵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灵山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3)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之彬犯故意伤害罪、抢夺罪,被告人曹文杰犯抢夺罪,于2013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7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15日、27日先后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包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之彬、曹文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故意伤害2012年1月25日19时许,曹振林(已判刑)到被害人曹之团承包的位于灵山县佛子镇龙渊村委会大村中面垌的水磨屋玩。因水磨屋里的桌球台曾丢失过桌球,曹之团见到曹振林后就质问是否是曹振林拿走,曹振林予以否认,双方为此产生争执。争执发生后,曹振林即离开水磨屋并将其与曹之团发生的事告知被告人曹之彬。同日21时许,被告人曹之彬伙同曹振林、曹之光(已判刑)等人持刀等器械窜到水磨屋找曹之团报复,曹之光对在屋内的被害人曹之团、陈树平进行砍斩,被告人曹之彬也拿屋内的木凳砸被害人曹之团的身体和腿部。致曹之团左腕部左钩骨、头状骨骨折,左手深、浅肌腱断裂,左手小指、环指伸肌腱断裂,左尺动脉、正中神经、尺神经断裂,右尺骨开放性骨折,右小腿软组织挫裂伤,造成左手四指不能伸直,屈曲内收、外展,呈“爪形”手。致被害人陈树平额骨凹陷性粉碎性骨折,额部头皮裂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曹之光的损伤程度为重伤,被害人陈树平的损伤程度为轻伤。2012年11月7日,本院以故意伤害罪对曹振林、曹之光作出一审判决,现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曹之彬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人王某某、曹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曹之彬的供述,被害人曹之团、陈树平的陈述,同案犯曹振林、曹之光的供述,灵山县人民医院伤情介绍、灵山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灵山县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2012)灵刑初字第392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抢夺2012年9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曹之彬、曹文杰与曹以灿(已判决)经商量后,决定由曹以灿负责把风放哨,由被告人曹文杰负责实施抢夺,由被告人曹之彬驾驶一辆无牌号的男装两轮摩托车搭乘被告人曹文杰与曹以灿,在灵山县灵城镇江滨二路一街体育馆路段行驶寻找抢夺目标。当他们在上述路段发现被害人黄国煜后,被告人曹之彬驾驶摩托车靠近被害人黄国煜,被告人曹文杰乘被害人黄国煜不备之机,实施抢夺,抢走被害人黄国煜手中的手提包,该手提包内有现金人民币350元,一部中兴牌U880E手机及银行卡、身份证、驾驶证、购物卡、钥匙、U盘等物。经灵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的中兴牌U880E手机价值为人民币880元。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于2012年9月29日,在灵山县灵城镇利客隆超市前路段将涉嫌抢夺的被告人曹之彬、曹文杰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曹文杰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曹以灿。破案后,公安机关已追回被抢夺的中兴牌U880E手机及银行卡、身份证、驾驶证、购物卡、钥匙、U盘等物,并于2012年10月9日发还给被害人黄国煜。另查明,2013年3月1日,曹以灿的亲属代曹以灿赔偿了被害人黄国煜经济损失人民币350元(该款暂存于本院)。2013年3月8日,本院以抢夺罪对曹以灿作出一审判决,现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人曹文杰曾因犯抢夺罪,于2012年4月13日被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5月9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曹之彬、曹文杰均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灵山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同案犯曹以灿的供述及指认作案工具、赃物的照片,灵山县公安局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被害人黄国煜的陈述,被告人曹之彬、曹文杰的供述及指认作案工具、赃物的照片,灵山县价格认证中心灵价鉴字(2012)36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2012)灵刑初字第114号刑事判决书,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2)穗花少刑初字第68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被害人黄国煜被抢夺现金的具体数额问题。经查,被害人黄国煜被抢夺的现金中100元面值的有3张,还有一张50元面值以及其他面值的纸币,共计300多元。被告人曹之彬、曹文杰的供述及同案犯曹以灿供述的内容与被害人黄国煜陈述的内容基本一致,均证实所抢得的现金中有3张100元面值,一张50元面值的纸币。因此,本院认定,被害人黄国煜被抢夺的现金为人民币35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曹之彬结伙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曹之彬刑事责任成立。被告人曹之彬、曹文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结伙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两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均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应当以抢夺罪追究被告人曹之彬、曹文杰的刑事责任成立。在故意伤害的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曹之彬积极参与并持械致伤被害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曹之彬、曹文杰参与事前商量,并积极参与实施抢夺行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二被告人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曹之彬持械伤人,对其应从严惩处。被告人曹之彬、曹文杰利用行驶的机动车实施抢夺,依法应对两被告人从重处罚。被告人曹文杰有前科劣迹,且与前罪为同种罪行,均应对被告人曹文杰从严惩处。被告人曹文杰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一般立功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曹之彬在庭审过程中如实供述其故意伤害的主要犯罪事实,可以对被告人曹之彬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曹之彬、曹文杰自归案后直至庭审过程中均如实供述其抢夺的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以对两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曹之彬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根据被告人曹之彬、曹文杰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之彬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总和刑期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29日起至2017年9月2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曹文杰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29日起至2013年9月2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黄庆华人民陪审员  张文强人民陪审员  黄礼明二〇一三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吴 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