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仑刑初字第340号
裁判日期: 2013-05-03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刘某犯制作、复制、出版、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仑刑初字第340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务工。因涉嫌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12年5月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取保候审。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2)6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13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自2011年10月至2012年5月9日,被告人刘某为牟利从他人处买来盗版和淫秽光碟,在本区小港街道衙前村九房95号一元百货店内销售,至2012年5月9日晚被查获时为止,店内及暂住房内剩余用于出售的178张光碟中,经鉴定有165张为淫秽物品。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的证言,搜查笔录及照片,物品清点记录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宁波市暂扣物品专用票据,抓获经过陈述笔录,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鉴定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牟利为目的,贩卖淫秽物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扣押在案的淫秽物品,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淫秽物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王建江二〇一三年五月三日代书记员 王 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