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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刑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3-05-03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告人张╳文犯贩卖毒品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X文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新刑初字第5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X文,女,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1月6日被大新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3年4月22日被本院监视居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13)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文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卫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6日11时许,被告人张X文伙同吸毒人员农x忠、卢x建等人在其位于大新县建筑公司大院内的住所吸食毒品海洛因。期间,吸毒人员黄x到该处以每粒人民币5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张X文购买了2小粒毒品海洛因。吸毒人员黄x在离开现场时被公安民警抓获,��缴获黄x刚购买来的可疑毒品海洛因。后公安民警到交易现场将被告人张X文抓获,并从其身上缴获塑料吸管封装的可疑毒品12小粒及用透明塑料袋密封包装的可疑毒品两小块(净重共计4.1克)。经鉴定,被缴获的可疑毒品均检出海洛因。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了相关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张X文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X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6日11时许,被告人张X文在其位于大新县桃城镇民生街大新县建筑公司宿舍小区的住所门口,以每小粒人民币5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黄x2小粒毒品。当黄x离开现场时即被公安民警抓获,并当场从黄x身上缴获可疑毒品2小粒。后公安民警在被告人张X文的住所将被告人张X文抓获,并从其身上缴获塑料吸管封装的可疑毒品12小粒及用透明塑料袋密封包装的可疑毒品两小块(净重共计4.1克)。经鉴定,被缴获的可疑毒品均检出海洛因。上述事实,被告人张X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黄x、赵x、卢x建、农x忠的证言;物证缴获的毒品海洛因;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传唤通知书、抓获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及告知笔录、大新县公安局桃城派出所出具的关于犯罪嫌疑人张X文的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证明、户籍证明;大新县公安局制作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可疑毒品送检笔录、称量笔录及照片;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桂公(刑)鉴(理化)字(2012)0845号检验报告及鉴定结论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人张X文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X文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X文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X文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X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部分,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未缴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代理审判员  赵继锋二〇一三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梁志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