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沂南民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3-05-03
公开日期: 2014-10-28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卢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卢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沂南民初字第146号原告:杨某某,男,汉族,农民,住沂南县。委托代理人:翁振安,辛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卢某某,女,汉族,农民,住沂南县。(缺席)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翁振安、被告卢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我与被告自由恋爱认识,于2009年5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9年10月7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杨某甲。婚后双方感情一直不稳定,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感情出现破裂,已无法愈合,被告自2010年2月份回娘家至今未归,多次叫其回家仍被拒绝,双方之女从2010年7月份便随原告家人生活,至今已有两年时间。父女关系非常融洽,但孩子一直没户口,为了孩子有户口上学,为了双方婚姻自由,原告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带走个人财产,由原告抚养婚生女。被告卢某某未作答辩。原告杨某某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原被告双方的的结婚证,证实双方存在合法的婚姻关系;原被告的婚生女杨某甲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证明婚生女杨某甲的出生情况;蒲汪镇山东村村委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卢某某于2009年11月外出未归的事实。被告卢某某未予质证。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所举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庭审调查及原告举证材料,本院能够确认的事实为: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5月12日登记结婚。于2009年10月17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杨某甲。婚后,原被告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被告卢某某于2009年11月回娘家居住,至本案庭审时双方一直处于分居状态。上述事实,主要依据本院庭审调查及原告陈述认定,有关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关于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第7条规定:“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3年,确无和好可能”,原、被告在夫妻共同生活过程中,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未能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被告卢某某于2009年11月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时间已达三年,且经本院公告传唤仍未出庭应诉。现原告提起离婚诉讼,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卢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法祥审 判 员 刘秉涛人民陪审员 苏彦军二〇一三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杜新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