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无民二初字第00113号
裁判日期: 2013-05-03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安徽复兴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与合肥鸿图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复兴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合肥鸿图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无民二初字第00113号原告:安徽复兴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住无为县。法定代表人:刘忠浩,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俊生,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合肥鸿图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包河区。法定代表人:胡胜林,总经理。本院于2013年2月2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安徽复兴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复兴公司)诉被告合肥鸿图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俊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复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俊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鸿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复兴公司诉称:2012年7月19日,复兴公司与鸿图公司签订了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鸿图公司向复兴公司购买电缆一批,总价值为2148960.25元,复兴公司依约定将电缆产品送往鸿图公司,并由鸿图公司签收。然鸿图公司在收货后,仅支付货款220000元,余款1928960.25元至今未支付。复兴公司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鸿图公司支付货款1928960.25元。鸿图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复兴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工业品买卖合同》及货物清单,证明复兴公司与鸿图公司之间签订了电缆买卖合同,合同总标的为2148960.25元;第二组证据,发货清单,证明复兴公司已依约履行发货义务;第三组证据,付款凭证,证明鸿图公司已支付货款220000元。。对于复兴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工业品买卖合同》及货物清单,该合同是在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故本院对其效力予以认定;对第二组证据发货清单,该清单已经鸿图公司签收,表明复兴公司已履行合同义务,故对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对第三组证据付款凭证,该付款凭证客观反映了鸿图公司支付货款的情况,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当事人的陈述及对当事人提供证据的认定,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2012年7月19日,复兴公司与鸿图公司签订了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鸿图公司向复兴公司购买电缆一批,总价值为2148960.25元,复兴公司依约定将电缆产品送往鸿图公司,并由鸿图公司签收。然鸿图公司在收货后,仅支付货款220000元,余款1928960.25元至今未支付。复兴公司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成讼。本院认为:复兴公司与鸿图公司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复兴公司已实际履行了供货义务,鸿图公司也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了部分货款220000元,对于余款1928960.25元鸿图公司至今未能支付,显然鸿图公司构成违约,故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合肥鸿图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安徽复兴电缆集团有限公司货款1928960.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160元,减半收取11080元,由合肥鸿图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案件保全费5000元,由安徽复兴电缆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上述款项可汇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无为县支行,开户单位:无为县人民法院,帐号:100502498300019999)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俊生二〇一三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潘成鹏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文1、《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