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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宝民初字第00143号

裁判日期: 2013-05-03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延安慧泽园小区业主委员会与陕西顺安电梯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延安慧泽园小区业主委员会,陕西顺安电梯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民初字第00143号原告(反诉被告)延安慧泽园小区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业主委员会)。住所地:宝塔区南市办事处杜甫川社区慧泽园小区。负责人张世强,该业主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井智友、刘伟,陕西嘉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陕西顺安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太华北路***号。法定代表人刘廉书,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洧,男,1970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该电梯公司经理。原告(反诉被告)延安慧泽园小区业主委员会诉被告陕西顺安电梯有限公司(反诉原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负责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业主委员会诉称,2003年6月4日,延安慧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开发房地产与被告电梯公司(反诉原告)订立了《辽宁富士电梯有限公司产品销售安装保养合同》,其中合同附件二对电梯的保修方案进行了明确约定,该附件不但约定电梯维修保养十年期限,还就维修电梯所需配件涨价因素均有约定,该合同销售安装义务已履行完毕,电梯安装后的几年内,电梯公司亦能履行维修保养义务。2007年11月27日,延安慧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业主委员会和电梯公司三方通过正式交接,将电梯等小区业主所有财产交付原告。从此以后,电梯公司就以维修材料涨价等理由,不能正常履行其维修保养义务。特别是2009年、2010年以来,有的电梯坏了长达17个月,电梯公司不予维修,大部分电梯被告在两、三个月内不能维修,为此,业主委员会经常督促其维修,但电梯公司根本不予理睬业主委员会的要求,电梯公司的行为给居民生活带来了巨大的不便,导致小区物业公司不能收取损坏电梯业主的电梯使用费,还有些业主因物业公司电梯修不好,认为物业服务不到位而拒交物业费,给业主委员会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2012年9月15日,电梯公司竟公然向业主委员会发出书面公告,通知业主委员会,从10月起电梯公司不再履行电梯的维修保养义务,导致业主委员会多部电梯无法使用,给小区业主造成的损失进一步扩大,综上,业主委员会认为,电梯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其法律义务,现电梯公司明确拒绝履行保修职责,已构成违约,为了维护业主委员会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合同法律的尊严,业主委员会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电梯公司履行合同约定的电梯维修保养义务,并赔偿业主委员会因电梯不能正常使用造成的损失114337元,维修费6250元,共计120587元。2、由电梯公司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反诉被告)业主委员会为了证明自己的诉请理由成立,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电梯移交通知书、公司更名通知。证明原延安慧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电梯销售安装保养合同》享有的权利、义务由业主委员会承受,业主委员会和电梯公司是本案适格主体;证据二:辽宁富士电梯有限公司产品销售安装保养合同》。证明该合同合法有效,业主委员会和电梯公司均应按照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证据三:关于停止维修保养慧泽园29台电梯的情况说明和业主刘光喜、郝生彪、何清元、冯杰、任宇乾证人证言。证明电梯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电梯维修保养义务,给业主委员会造成损失,应该向业主委员会承担违约责任,赔偿业主委员会损失;证据四:物业公司账务结算单及收款收据。证明电梯公司应当对120587元的损失进行赔偿。被告(反诉原告)电梯公司辩称并反诉称,一、弄清电梯使用费欠缴114337元的真相。1、电梯停运,用户不交使用费只是现象,其实质是业主委员会不按协议支付更换控制柜经费,耽搁更换时间造成的。自从2003年6月4日电梯公司与延安慧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辽宁富士电梯有限公司销售安装保养合同》后,双方基本合作是好的,从没有无辜耽搁电梯的正常维修保养,即使有了问题也能协商解决。后电梯出现不属合同免保范围的大故障后,开发商、业主委员会不按协议付款,电梯公司无力购买更换部件。因此,才造成电梯停运较长时间。经过技术人员较长时间的维修保养和排查,最后认定是控制柜出了问题。如果维修不但经费高,而且产品已经过期。因此,电梯公司建议使用新产品,经过协商,同意以每台550**元,共计165000元更换控制柜。由于这部分费用不属于合同免保范围,所以全部费用应由业主委员会承担,电梯公司只负责安装。现该费用全部由电梯公司垫支,电梯安装完后,业主委员会至今仍拖欠103000元未付。这期间由于经费不到位,造成了电梯不能正常运行,责任不在电梯公司;2、有的用户该交而不交电梯使用费,与物业公司收缴不力有很大关系;3、业主委员会不能只继承债权不继承债务;4、欠缴的114337元电梯使用费水份很大,没有欠缴那么多。二、29台电梯人工费和材料费电梯公司一直处于亏损状况。三、新增加的收费项目应由业主委员会承担。随着电梯的普及,电梯使用中的问题大量出现,国家出台了一些新的收费项目,但是业主委员会以全包为名,一直不承担这部分费用。合同里没有规定这部分费用由电梯公司承担。四、拖欠电梯公司更换3台控制柜的103000元,业主委员会应该支付,并应当支付利息。五、慧泽园业主委员会既要继承债权也要继承债务。六、欠缴的电梯使用费已经超过了追诉期。电梯没有按照质量技术监督局的要求安装五方通话,一直处于非法运营状态,如再不安装,电梯出现故障,电梯公司不负任何责任。综上所述,电梯公司提起反诉,要求:1、与业主委员会解除合同;2、支付电梯公司垫付的两项年检费共计30600元;3、支付拖欠电梯公司更换控制柜垫付的103000元;4、支付拖欠电梯公司2012年7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的维保费33750元。被告(反诉原告)电梯公司为了证明自己的诉请理由成立,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业主委员会主任高玮证明。证明电梯公司给慧泽小区更换了3部电梯控制柜,业主委员会负责经费协调,电梯公司负责电梯的安装调试,但业主委员会只付了62000元,剩余的103000元尚由电梯公司垫付;证据二:延安市特种设备检验所证明。证明慧泽小区的电梯没有安装五方通话,一年多来处于非法运行状态,电梯出现故障,电梯公司不负任何责任;证据三:陕西历年在岗职工社会平均工资表。证明合同存在情势变更不可抗力,故应当解除合同。反诉被告业主委员会对反诉原告电梯公司的反诉请求辩称,电梯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不能成立,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应当继续履行。电梯公司的亏损应由电梯公司自己承担,与业主委员会没有关系。电梯公司要求的维保费由于电梯公司不履行保养义务给业主委员会造成了损失,故业主委员会将保养费扣除了。另外,根据合同约定,保养费中的年检费由电梯公司承担,业主委员会不应承担电梯的年检费。经庭审质证、认证,业主委员会提交的证据一,电梯公司无异议,故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业主委员会提交的证据二,电梯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合同中的保养方案有异议。经审查,业主委员会提交的证据二,真实、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业主委员会提交的证据三中的情况说明,电梯公司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电梯公司对业主委员会证据三中的证人证言,电梯公司有异议。经审查,业主委员会提交的证言,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故该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业主委员会提交的证据四中的财务结算单,电梯公司有异议。对证据四中的收款收据,电梯公司无异议,但认为是业主委员会自愿承担的。经审查,业主委员会提交的证据四中的财务结算单,不能证明业主委员会的证明目的,故该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业主委员会提交的证据四中的收款收据,因业主委员会未补交诉讼费,故该证据本院依法不予审查。对电梯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业主委员会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经审查,电梯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故该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电梯公司提交的证据二和证据三,业主委员会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经审查,电梯公司提交的证据二和证据三,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该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03年6月4日,延安慧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电梯公司(原名西安新世纪电梯有限公司)订立了《辽宁富士电梯有限公司产品销售安装保养合同》,合同约定,由电梯公司向延安慧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销售29台无机房乘客电梯。该合同包括主合同一份和附件三份。合同第十条第四款约定:电梯免费服务期满后,对电梯的运行维修、保养收费标准及内容按合同附件二执行。合同附件二其中的“延安慧泽康居小区电梯全包保养方案”第四条为费用明细表,保养费包括:人工费、材料费和年检费,保养年限共11年。第一年免费,从第二年起,延安慧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每年按照明细表中所列数额向电梯公司支付保养费,每年数额不等,大体承递增状态。结算方式为每年结算两次。保养时间从电梯安装完毕验收合格之日算起。该电梯的验收合格之日为2004年10月16日。附件二中“供方对延安慧泽康居小区电梯维保服务准则”第十条约定:电梯公司为用户办理年检手续,并承担年检费用。2007年11月27日,延安慧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业主委员会、电梯公司及延安德昌物业公司服务部签订“电梯移交通知书”,延安慧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延安慧泽康居小区的29部电梯移交给业主委员会和延安德昌物业公司服务部管理。移交后,保养费中的人工费实际由延安慧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被告电梯公司支付。材料费和年检费实际由被告业主委员会支付。后延安德昌物业公司服务部撤出慧泽小区,该小区从2012年开始由原告业主委员会管理。2012年9月15日,电梯公司在慧泽小区内张贴“关于停止维修保养慧泽园29台电梯的情况说明”,告知业主由于职工工资和物价的增长,人工费和材料费已增长数倍,电梯公司与业主委员会、开发商延安慧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数次协商增加维修保养费用未果,故明确告知,如不增加经费,则于2012年9月底进行最后一次维修保养,双节过后,电梯公司将停止对电梯的保养维修。通知发出后,电梯公司实际未停止对小区电梯的维修和保养。期间,业主委员会向电梯公司另支付6250元维修费。后业主委员会与电梯公司就电梯的维修保养问题多次协商未果,业主委员会遂诉至本院。庭审中,业主委员会提出保养费中的年检费应由电梯公司承担。另查明,业主委员会向电梯公司支付保养费至2012年6月30日,尚欠2012年7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保养费33750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延安慧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电梯公司(原名西安新世纪电梯有限公司签订的《辽宁富士电梯有限公司产品销售安装保养合同》,系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该合同已履行多年,故业主委员会要求电梯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电梯维修保养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业主委员会要求电梯公司赔偿因电梯不能正常使用造成的损失114337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故该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业主委员会要求电梯公司支付维修费625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未补交诉讼费,故该请求本院依法不予审理。由于《辽宁富士电梯有限公司产品销售安装保养合同》的部分义务即支付保养费中的材料费和年检费的义务由业主委员会承受,故业主委员会应当按照该合同附件二其中的“延安慧泽康居小区电梯全包保养方案”第四条费用明细表约定的费用向电梯公司支付材料费和年检费。但由于电梯公司存在不及时保养和保养不到位的情况,故应当适当减少收取保养费,本院酌情支持保养费28688元(33750元×85%)。业主委员会认为保养费中的年检费应由电梯公司承担,经综合审查本案主合同及附件二中的保养方案和服务准则,业主委员会应当按照保养方案中费用明细表中约定的保养数额(包括年检费)支付给电梯公司后,电梯公司在为业主委员会办理电梯年检手续时,向质量监督机构交纳年检费,故业主委员会认为年检费应由电梯公司承担,不符合合同的约定,故该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电梯公司认为物价飞涨造成材料费、人工费涨价,导致电梯公司亏损,故要求与业主委员会解除合同的请求,本院认为该情况属于商业风险,故电梯公司要求与业主委员会解除合同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电梯公司要求业主委员会支付垫付的年检费30600元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合同的约定,故该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电梯公司要求业主委员会支付拖欠其更换控制柜垫付的103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故该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陕西顺安电梯有限公司继续按照《辽宁富士电梯有限公司产品销售安装保养合同》的约定履行电梯维修保养义务;二、由原告(反诉被告)延安慧泽园小区业主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反诉原告)陕西顺安电梯有限公司保养费28688元;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8元,原告延安慧泽园小区业主委员会已预交,反诉费1924元,被告陕西顺安电梯有限公司已预交,实际由原告延安慧泽园小区业主委员会负担2000元,被告陕西顺安电梯有限公司负担25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黑振燕代理审判员  房 琳人民陪审员  崔亚梅二〇一三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牛佳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