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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镇执民字第1739号

裁判日期: 2013-05-03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金雪芬与章明定、章伟明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金雪芬,章明定,章伟明,宁波建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章国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甬镇执民字第1739号申请执行人金雪芬,女,1963年12月15日出生,住本区。被执行人章明定,1967年9月17日出生,住浙江省象山县。被执行人章伟明,1979年7月19日出生,住浙江省象山县。被执行人宁波建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镇海区镇宁路18-22幢,组织机构代码:0000000000。法定代表人何邦区。被执行人章国定,男,1971年12月29日出生,住浙江省象山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金雪芬与被执行人章明定、章伟明、宁波建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章国定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章明定、章伟明、宁波建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章国定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金雪芬亦未能举证证明被执行人的下落及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现申请人金雪芬自愿申请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2)甬镇执民字第1739号案的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钱 扬 胜审 判 员 王 成 国代理审判员 李   辉二〇一三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胡波(代) 微信公众号“”